消费者主张网购笔记本电脑为二手电脑,但因证据不足退一赔三诉请遭法院驳回

2021-09-05 22:57:08 阅读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笔记本电脑为“二手电脑”,对于上诉人的欺诈性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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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A与南京东呵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4民终358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呵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秦某A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东呵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呵东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非所请,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书“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综合考虑到商品的外观瑕疵、价格等方面酌情判决被告给予原告1000元赔偿。”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退货退款6899元;2.被告向原告三倍赔偿2069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3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第3项“合理费用”上诉人给出了具体说明“这次的购买,已经严重的影响了我的日常生活,耗费心力的和两被告反复沟通、按照被告的要求去联想服务站沟通、联想客服400电话沟通、整理315投诉材料、本案起诉材料等,至今已经将近一个月的时间,产生的误工成本、精神损失、影响本人的其他工作等,故向对方提出3000元的合理费用要求。”上诉人是因为“误工成本、精神损失等”要求被上诉人3000元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是因为“外观瑕疵、价格等方面”判决1000元赔偿,这不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违反了公平原则。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明显不利:(一)被上诉人的进货清单、进货发票,都晚于上诉人的购买时间,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是全新电脑;(二)开具发票与本人提交的发票申请名头不符,与本案无关。对本案如此关键的证据与事实,一审判决没有做任何阐述,是明显偏袒被告。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涉案电脑是二手的。该电脑4月6日购买,4月8日收到。电脑为“定制的全新电脑”。收到电脑后,上诉人发现该电脑的保修期已经于2020年3月16日开始。并存在2020年1月23日、3月22日、3月26日等多条开机使用记录;该电脑的操作系统安装日期、系统启动日期均为3月22日。这些日期都早于上诉人的购买时间。上诉人购买的是定制款,即:被上诉人收到订单后,根据上诉人的需求予以配置电脑。所以即使被上诉人为涉案电脑进行安装系统,也应该是在收到上诉人的订单之后。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该电脑在上诉人购买之前就已经被人多次使用。结合产品外观有轻微磨损痕迹、被上诉人拒绝开正式发票的行为,完全可以判定该电脑为二手电脑。(二)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交付的电脑是全新的。被上诉人提交了主要证据:1.上海联想公司给南京小林公司开具的发票及货物清单:进货日期2020年4月15日。2.被上诉人与供货方南京小林公司的《2020年度产品标准订单(代合同)》,订单编号:2020.3.23。被上诉人表达的是商品进货销售的流程:上海联想→南京小林→被上诉人→上诉人。但是上海联想给南京小林的供货时间是4月15日,晚于上诉人购买时间4月6日。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两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交付的是全新电脑。一审法院对上述(一)(二)两项事实,没有进行客观的分析,从而得出了不负责任的“本院认为”的内容:“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电脑外观有轻微磨损痕迹,但并不影响涉案电脑的用途、效能等主要功能。”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了涉案电脑外观有轻微磨损的事实,又否定它是二手的,自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涉案电脑的质量、性能、用途等信息并不存在认识错误,东呵东公司亦没有隐瞒涉案电脑的相关信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东呵东公司没有欺诈的故意,东呵东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亦不构成根本违约。”这不是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的主张是:1.被上诉人向监管部门隐瞒其真实办公场所。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目的是依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监管部门接到我的投诉后对被告实地核实,但查无下落。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逃避监管,具有欺骗消费者的“主观恶意”。2.被上诉人将“二手电脑”以“全新电脑”名义销售,骗取消费者价款而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以上两点证明被上诉人是主观故意的欺诈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求。
  东呵东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案涉电脑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案涉产品不存在虚假宣传等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并未欺诈。上诉人要求退一赔三、赔偿3000元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上诉人认为的“判非所请,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属于法律理解错误,一审判决并未超越诉讼请求,而且如果上诉人认为一审酌定的1000元赔偿应“不告不理”,那么被上诉人不应该支付该1000元赔偿。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电脑系二手电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愿意定分止争,接受一审判决所判的赔偿金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东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为网络交易平台,并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或生产者。2020年4月6日,上诉人在京东平台第三方商家店铺“联想华东授权专卖店”下单购买商品“联想小新air14 2020/2019十代酷睿i5/i7金属超轻薄笔记本电脑游戏本高性能设计办公电脑i7-1065G7 16G 1TB”(订单号:116835331271),店铺经营主体为南京东呵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商品页面,已标注店铺名称,并且标明该商品由联想华东授权专卖店负责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在商家与上诉人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系网络交易平台,是“京东商城”(域名:www.jd.com)运营者。本身并不参与买卖双方的交易,既不控制货物来源,也不参与交易价格的协商、货物的交付和售后服务。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答辩人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商品销售页面公示了涉案店铺的经营主体信息,能够提供经营者信息。在商品销售页面,答辩人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法公示了涉案店铺经营主体的企业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等信息。当消费者因维权需要要求平台提供经营者联系方式时,答辩人会依据法律规定向其提供。本案,我司也能够提供销售者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此外,我司对该店铺的经营主体信息进行了审核备案,经查询,涉案商家南京东呵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目前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是有效存续状态,我司对商家的经营资质也尽到了审核义务。综上,上诉人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秦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呵东公司、京东公司退货退款6899元;2.东呵东公司、京东公司向秦某A三倍赔偿20 697元;3.东呵东公司、京东公司向秦某A支付合理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6日,秦某A在京东平台第三方商家店铺“联想华东授权专卖店”下单购买商品“联想小新air14 2020/2019十代酷睿i5/i7金属超轻薄笔记本电脑游戏本高性能设计办公电脑i7-1065G7 16G 1TB”(订单号:116835331271),实付款金额为6899元,店铺经营主体为南京东呵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秦某A于4月8号签收电脑后,当天开机运行,发现在windows系统日志里显示该电脑2020年1月23日、3月22日、3月26日等使用记录,这些使用记录均早于秦某A的购买时间,且秦某A发现产品外观有轻微磨损痕迹。4月8日,秦某A就电脑的开机使用记录与外观瑕疵问题与商家沟通,商家承诺:如果产品是二手或者翻新的,就退一赔三。并且提出秦某A可以去官方售后服务站检测鉴定或出具由国家权威部门检测的报告。秦某A称,秦某A于4月11日前往联想沈阳三好街服务站,希望他们能够出具对于电脑使用时间的检测记录。服务站表示:他们只负责产品质量的维修,不出具其他证明。之后,秦某A又通过联想官方售后服务热线4009908888咨询,得知联想无法出具这种证明。4月14日,秦某A通过“全国315平台”进行投诉,工商局受理后,因无法联系上东呵东公司,将东呵东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该投诉有截图予以证明。
  最终,双方未能解决该纠纷。
  一审庭审中,东呵东公司称,2020年3月16日为该机器出厂时间,3月22日为系统第一次装机时间,同时根据客户定制需要,3月26日为机器更换硬盘的时间,产品保修时间从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完全满足整机保修一年的服务内容。秦某A认可东呵东公司提出的出厂时间和保修时间,但对于东呵东公司的其他解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秦某A与东呵东公司订立的网络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秦某A与东呵东公司系对电脑的买卖合同达成的合意,秦某A方支付货款6899元,东呵东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秦某A所主张的早于其购买前使用记录,即3月22号和3月26号,可以合理解释为系统第一次装机时间和机器更换硬盘的时间,因此,结合现有证据及案件相关事实,无法认定秦某A所主张的涉案电脑为二手电脑。虽然涉案电脑外观有轻微磨损痕迹,但并不影响涉案电脑的用途、效能等主要功能,秦某A对于涉案电脑的质量、性能、用途等信息并不存在认识错误,东呵东公司亦没有隐瞒涉案电脑的相关信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东呵东公司没有欺诈的故意,东呵东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亦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对于秦某A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秦某A的主张,综合考虑到商品的外观瑕疵、价格等方面酌情判决东呵东公司给予秦某A1000元赔偿。一审判决:一、南京东呵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秦某A1000元;二、驳回秦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被上诉人是否销售了“二手电脑”,是否构成销售欺诈;二、一审判决确定的合理费用赔偿是否妥当。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购买的案涉笔记本电脑是被上诉人二次销售的产品。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案涉笔记本电脑的出厂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经上诉人查询,诉争笔记本电脑的保修日期也自2020年3月16日开始起算。实践中,通过售后服务途径查询显示的笔记本电脑产品自出厂时开始起算保修日期的现象并不鲜见,在能够提供销售发票等单据的情况下,首次查询显示的保修期的起止日期并不一定是相关产品的真实保修期限,仅此不足以说明案涉产品为“二手”产品。诉讼中,上诉人另提出了对于产品进货日期、使用记录、外观瑕疵的质疑。关于进货日期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订单编号为2020.3.23的产品订单合同,上诉人质疑的增值税发票和销货单上显示的2020年4月15日应为相应票据及对应单据附件的填开时间,并非产品实际订货时间。关于电脑使用记录的问题,案涉产品为定制改装产品,改装期间存在一定的电脑运行记录应属正常现象,现有运行记录不足以证实诉争笔记本电脑系人为使用过的“二手”产品。外观瑕疵可能由多种原因造成,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产品瑕疵问题并不能等同于产品欺诈,如因外观瑕疵导致上诉人的交易目的落空,上诉人可另行通过产品质量途径解决。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笔记本电脑为“二手电脑”,对于上诉人的欺诈性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从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事项看,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赔偿并不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失,一审法院在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时将产品外观瑕疵等上诉人未主张的事项作为审理内容,确有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但考虑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了其他合理损失赔偿,一审判决确定的1000元赔偿金额仍属于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的处理,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内容也未提起上诉,对于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秦某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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