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上诉后获逆转,二审支持退款和十倍赔偿

2021-10-21 15:17:55 阅读
“职业打假人”免费为社会、市场发挥了安检员和违法记录仪的作用,应予认可。只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人和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人才痛恨“职业打假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消费者打假,通过个案让全社会都知道消法和食品安全法是长牙齿的,食品安全标准是红线,不能触碰,否则必将付出代价。
网络购物打假维权律师
励某、福州爱品惠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鲁02民终6025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爱品惠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励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爱品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品惠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励某、被上诉人爱品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退货退款;原告将货物退还被告,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3874元;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十倍购物金额的赔偿人民币38,740元,上述总金额为:42,6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州爱品惠贸易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上开设了名称为“爱品惠地方特产专营店”的网店。2020年7月10日,励某在该网店购买了六盒(每盒2袋装,共12小包)“香港老牌金鼎盛生力咖啡”咖啡,花费1922元,订单(订单号为xxxx)详情页显示订单完成,物流(顺丰快递:xxxx)签收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2020年7月23日原告又在该网店购买了六盒同样的咖啡,花费1952元,订单(订单号为xxxx)详情页显示订单完成,物流(顺丰快递:xxxx)签收日期为2020年7月26日。2020年9月7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货物名称为“*软饮料*香港老牌金鼎盛生力咖啡男性男人男士养生速溶咖啡小盒2袋装13g6盒12小包”,金额为1922元的发票。被告称其未向原告发货,上述订单及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与被告有关。原告陈述其在收到涉案产品后食用了1包,感觉身体略有不适,2020年8月21日,案外人成都鼎兼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嘉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送检样品名称为“金鼎盛生力咖啡”,规格型号为“13g*2袋*6盒”,样品状态为“固态”,样品数量为“200g”,检验项目为西地那非、红地那非、伐地那非、他达拉非。2020年8月29日,山东嘉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果为样品的他达拉非含量为766μg/g。被告为证明被告网店所售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交了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的到样日期为2014年5月5日,而原告所购买的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8年11月2日,且所检测的项目都是与本案无关的,且报告中也没有生产日期。
  另查明,被告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39年5月12日)注明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及一般项目,其中许可项目为:互联网零售;保健食品零售;其他预包装食品零售。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4年9月11日)的经营项目为:预包装和散装食品销售(均含冷藏冷冻食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京东网络购物平台向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咖啡并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订单信息、发票等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并未向原告发货,上述订单及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与被告有关,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发票,且订单显示交易完成、物流签收,一审法院对被告上述陈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注重食品安全与质量,食品安全与质量危及消费者安全并造成实际损失的,消费者享有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金鼎盛生力咖啡含有药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并提交山东嘉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但是,检测报告载明的申请人为成都鼎兼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借用他人名义到外地机构送检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检测机构具有食品合格检测的相应资质;原告购买的咖啡规格为13g每袋,而送检的样品数量为200g,且不能证明送检的样品即为原告购买的涉案咖啡,该检测报告证明力不足。故原告主张涉案咖啡为添加药品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产品,无事实依据。其次,原告陈述其食用了1包涉案产品后,感觉身体略有不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产品遭受了实际损失。第三,根据该规定,经营者须具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主观故意,消费者才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本案被告系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上述情形的主观故意。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涉案咖啡价格远高于日常普通咖啡,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购买了六盒该咖啡,于2020年7月14日收到后发现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保质期为两年,该咖啡已临近保质期限,原告却于2020年7月23日又购买了六盒该咖啡,不符合正常理性消费者行为。且本案原告曾在半年左右时间内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就其买卖食品安全问题主张高额赔偿的请求立案8件,现不到半年时间内又在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就其买卖食品安全问题主张高额赔偿的请求立案12件,以原告的交易目的而言,其已不符合法律对消费者的定义。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承担。
  励某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13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该案一、二审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简体中文标签,含有西药他达拉非,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构成“明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爱品惠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产品遭受了实际损害,更无法证明本案产品是经被上诉人处购买,也无法确认是收到的原始产品,无法排除调包或有相关产品标签但上诉人隐匿或销毁的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食品没有标注中文标签、代理商名称、代理商地址等,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误导消费者的瑕疵情形。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均未提供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的资质证明,且不能证明送检的样品即为本案产品,更不能证明所检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不合格,故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均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依据。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为了生活消费所需,其购买商品的本意并非用于个人消费,其牟利动机明显,就其交易目的而言,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指的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技术调查官张在霞经技术调查查明,山东嘉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取得食品是否含有他达拉非的认定资格,主检魏晨笑持有上岗证,审核张爱晴具有报告审核资格的任命书,批准刘元元有签字人资格。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还查明,食品中添加他达拉非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发布》的明细,他达拉非(伟哥)为处方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本院认为,山东嘉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从公司到参与本案食品检验检测的个人都取得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其出具了检验检测结果表,该表有检验检测的数据,把本案颗粒状的咖啡说成固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多数检验检测机构不接受个人的检测委托,只接受单位委托,其只能转委托的说词可以采信。故该检验检测结果表具有证明效力。
  本案食品含有处方药,没有进口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没有中文标签,被上诉人没有索取进货上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检疫证,足以认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被上诉人对此构成明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被上诉人主张无法证明本案产品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也无法确认是收到的原始产品,无法排除调包或原先贴有相关产品标签但上诉人隐匿或销毁的可能,因其未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产品遭受了实际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购买本案产品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所需,其购买商品的本意并非用于个人消费,其牟利动机明显,就其交易目的而言,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指的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本院认为,如果因为所谓的“职业打假人”以前曾经打过假,其再消费时就不再认为是消费者,则“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的民事权利能力无异是被剥夺,其在消费领域权利被侵犯将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其消费者身份无异是在法律上被判处死刑,这违反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的法律规定,严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并非为生活所需购买本案食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知假买假的抗辩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食品安全法》第93条规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94条规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97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由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GB/7718-2011《食品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8条规定:“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上述法条和国家标准说明,本案食品的香港生产商应当按照上述法律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产食品并黏贴简体中文标签,否则,海关不会放行,检验检疫部门不会发放检验检疫证明。本案食品没有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证明,说明非从正规渠道进口,来路不明,食品安全堪忧,含有处方药,属于有毒有害的不安全食品。上诉人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构成《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明知”,且不属于该条但书规定的情形。
  诚然,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是在消费者已经证明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消费者证明食品有毒有害,比登天还难。消费者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能没吃,经营者会说,你没吃怎么能证明食品有毒有害?消费者买了吃了,但没有吃出问题,经营者会说,没吃出问题怎么能证明食品有毒有害?消费者买了吃了也吃出问题了,经营者会说,怎么证明问题与食品有因果关系?是的,很难证明。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很难证明其身体所受的损害与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的案件需要几十年甚至几代人的努力才能查明和证明,同样的道理,在食品安全纠纷案件中,消费者也很难证明其身体受到的损害与食品存在因果关系。消费者只能用检验检测的结果证明食品有问题,果如此经营者又会说,检验检测是事后的事情,你怎么能证明食品在交付的时候有问题?即使有问题,也未必能吃坏人,不信你吃吃试试!或者说,你送交检验检测的样品不是从我处购买的。因此只有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消费者将买来的食品立即委托检验检测,并且明知其有毒有害仍然食用,并因食用对身体产生损害才能证明食品是不安全的。所以,消费者要证明食品有毒有害几乎是做不到的。通过审判实践本院逐渐明白《食品安全法》为什么把食品安全的落脚点放在了食品安全标准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也明白了相关司法解释为什么规定“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的原因。这好比城池与护城河的关系,一个人往护城河扔一块石头,城池丢不了,两个人扔也丢不了,但是,如果众人普遍地、反复地、成年累月地往护城河扔石头,护城河早晚要被填平,那时城池离陷落也就不远了。食品安全就是城池,食品安全标准就是护城河。当食品安全标准不被当回事,被普遍地、反复地违反的时候,就没有食品安全了。要管好食品安全,必须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才行。
  上诉人提起诉讼增加了法院的案件量和工作量,但是增加工作量的人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人和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人,不是消费者。就像人民群众扭送犯罪分子到派出所一样,给派出所增添工作量的是犯罪分子而不是扭送者,派出所断不能因为工作量大而将扭送者拒之于门外,或者为了让扭送者不再扭送而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的违法行为没有被追究。违法不被追究的现象越多,法律在人心目中的地位就越低,人就越没有法律信仰,从而违法的行为会变得更多。如果消费者能像红绿灯上的电子抓拍器一样,使得闯红灯者都能及时受到处罚,生产和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就会越来越少,直到绝迹。所谓的“职业打假人”能够起到电子抓拍器的作用,使得经营者痛知“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道理。“职业打假人”免费为社会、市场发挥了安检员和违法记录仪的作用,应予认可。只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人和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人才痛恨“职业打假人”。不懂行的消费者不会打假,懂行的消费者如果又不准打假,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法吗?那是造“假”售“假”保护法了!全社会都要打造新时代食品安全领域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消费者打假,通过个案让全社会都知道消法和食品安全法是长牙齿的,食品安全标准是红线,不能触碰,否则必将付出代价。人民法院只有依法严格判决,涌入法院的这类案件才会减少,使得大量的案件化解在诉讼外,否则,会颠覆是非观念,让制“假”售“假”者毫无羞耻感,反倒是让人感觉打假的消费者可耻了,会逼迫已经改行为“职业打假人”的制“假”售“假”者重新变回制“假”售“假”者,从而会产生更多的案件并涌入法院。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
  二、福州爱品惠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励某货款3874元,励某将本案产品保存,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使用;
  三、福州爱品惠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励某惩罚性赔偿金387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共计1297.5元,由福州爱品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二审法院不予退还,由福州爱品惠贸易有限公司与惩罚性赔偿金同时支付励某。
  逾期履行本判决,按照同时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0%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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