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京某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A商城)与被上诉人周某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宁商辖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B。
原审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14)秦民初字第5558号
某A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主要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北辰世纪中心,涉案产品的交邮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周某B在某A公司经营的某A商城网站购买商品,收货地址为江苏南京市秦淮区江宁路29号后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不是以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而是以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双方约定的收货地为江苏南京市秦淮区江宁路29号后院,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某A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学峰
审判员 沙孝民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修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