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司法判定规则

来源:中国电商法务网 2020-02-10 13:01:12 阅读
线上版《国际电子客票平台合作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明确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该约定管辖条款对阳光之旅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应由原审法院,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某A(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浙江某A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浙杭辖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A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B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某A(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软件公司)、浙江某A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网络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某B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某A软件公司、某A网络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目前某A软件公司、某A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照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国际电子客票平台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5项的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且某B公司以在线确认或书面确认的方式同意修改,故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讼争权利义务的依据。”某A软件公司、某A网络公司认为,某B公司以在线确认方式同意某A修改的新的线上《国际电子客票平台合作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修改协议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理由为
  一、对于某A旅行平台商家入驻及2012年5月签署线上版新协议的事实,某A软件公司、某A网络公司已经提供了电子邮件及案外4个商家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某A旅行平台创建初期,商家入驻除提供相关主体身份资料和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外,必须签署纸质版《国际电子客票平台合作协议》。2012年5月,某A旅行平台制定实施新的线上入驻流程操作规范,对平台入驻和协议签署等进行规范调整,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是商家入驻时不再签署线下纸质版协议,但必须以在线确认方式签署新的线上版《国际电子客票平台合作协议》,对于原先已经入驻商家,也必须执行新规范,而且必须重新在线确认新的线上版《国际电子客票平台合作协议》,否则某A将终止服务,商家无法继续经营店铺。2012年5月10日,某A旅行向各原先己入驻商家发送了主题为“国际2012年合作协议在线签署”的群发邮件,告知在线确认签署新的线上版《国际电子客票平台合作协议》,只有确认方可继续经营卖票,同时附上了新协议内容。之后,各商家按照新规范以在线确认方式重新签署了新的线上版《国际电子客票平台合作协议》,按照新协议约定执行。
  二、某A公证调取的原始操作日志数据明确记载了某B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15时49分03秒以在线确认方式签署了新的线上版《国际电子客票平台合作协议》,这是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根据系统流程设计,如某B公司不同意签署新修改的线上版《国际电子客票平台合作协议》,则其根本无法继续经营。某B公司称其未以在线方式确认过线上版《国际电子客票平台合作协议》,纯属耍赖。
  三、某A有否按照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纸质协议约定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与某B公司是否以在线确认方式签署新修改的线上版协议并不矛盾。某A软件公司、某A网络公司已经提供电子邮件证明履行通知义务事实。即使某A旅行平台没有事先通知,某B公司也已经以在线确认方式同意并且签署了新的协议,而且之后长达两年的经营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某B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裁定本案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某B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裁定认为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国际电子客票平台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明显存在笔误,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该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如协议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方式提出拒绝续约的要求,本协议将在有效期或续期届满后自动延续,每次延续协议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个自然年度,但本协议延续次数最多不超过2次,即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013年12月31日。在本案争议中,某A软件公司、某A网络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对由其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选择性的辩称存在笔误,即仅仅因为表面上协议签订日期与“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的表述矛盾,就辩称上述“2011年12月31日”系笔误,实则应为“2012年12月31日”,而对“本协议延续次数最多不超过2次”则未提出“笔误”之说,进而想当然的认为“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013年12月31日”中的“2013年12月31日”应为“2014年12月31日”。某A软件公司、某A网络公司对其自身制定的格式条款作出的随意的、选择性的所谓“笔误”的解释,无视并否定三方书面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该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其中“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的表述虽与协议签订日期矛盾,但该条款同时明确约定协议“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013年12月31日”,而该日期系一确定的、不存在任何不同解释的具体日期,且该终止日期明显远在签订日期之后,与协议签订日期并不矛盾,因此丝毫不影响协议起止日期的判断。另外,《国际电子客票平台合作协议》系某A软件公司、某A网络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2012年1月12日《国际电子客票平台合作协议》早已终止,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某A软件公司、某A网络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由某B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一审对2012年1月12日的《国际电子客票平台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并非某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第三人在某B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某B公司名义与某A软件公司、某A网络公司签订,依据该协议设立的从事机票代理销售的某A店铺(包括支付宝账号)系由案外人上海航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实际控制经营,某A软件公司、某A网络公司诉称的消费者在某A旅行购买机票,但没有出票的行为皆系张某所为,某B公司已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报案,该局已于2014年8月12日以张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作出立案决定。因此,某B公司与某A软件公司、某A网络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该合同关系。某A软件公司、某A网络公司对某B公司提起的诉讼在管辖上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某B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某B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A软件公司、某A网络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调取的操作日志数据,记载某B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15时49分03秒同意开通《国际电子客票平台合作协议》,某B公司虽辩称其从未在线确认过该份协议,但其目前尚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操作日志数据在公证机关保全证据前存在被删改的情形,仅以某B公司的抗辩不足以否定线上版《国际电子客票平台合作协议》的形式真实性。线上版《国际电子客票平台合作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明确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该约定管辖条款对某B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某A软件公司、某A网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对某B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北京某B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三、本案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某B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志军
  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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