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比特币矿机不违法,法院终审维持合同有效

来源:中国电商法务网 2020-02-19 12:30:40 阅读
虽然不能使用比特币作为货币来购买商品,但比特币本身是可以购买的,案涉挖矿机是专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法律规定并没有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合法流转,更没有禁止买卖比特币挖矿机。
深圳电商律师
陈X1、浙江Y1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10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Y1公司。
   
  上诉人陈X1因与被上诉人浙江Y1公司(以下简称Y1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1委托代理人徐X2与被上诉人Y1公司委托代理人周Y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陈X1在Y1公司经营的网站(××)购买翼比特E1018T比特币挖矿机20件,商品单价为30600元,订单总额为612000元,约定发货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配送方式为顺丰速运。次日,陈X1向Y1公司全额支付商品价款。2018年2月3日,陈X1在Y1公司网站提出仅退款申请,退款金额为612000元。2018年3月23日,Y1公司拒绝退款申请。2018年3月31日,Y1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陈X1在网站登记的收货地址发送全部货物。2018年4月3日,陈X1拒收全部货物。2018年4月4日,货物退回。2018年4月14日,Y1公司签收全部货物。2018年4月4日,陈X1在Y1公司网站再次提出仅退款申请。2018年4月9日,Y1公司再次拒绝退款申请。2018年4月11日,Y1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陈X1寄送《通知函》,通知陈X1承担货物毁损、灭失风险并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Y1公司取走货物等内容,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于邮寄函件的内容及过程进行公证。2018年4月12日,邮件妥投。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事项如下:一、正确认识比特币的属性。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二、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三、加强对比特币互联网站的管理。四、防范比特币可能产生的洗钱风险。五、加强对社会公众货币知识的教育及投资风险提示。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事项如下:一、准确认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三、加强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管理。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四、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五、社会公众应当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的风险隐患。六、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2018年5月9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浙江亿邦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Y1公司。陈X1于2018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Y1公司返还预付货款612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Y1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陈X1、Y1公司通过互联网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陈X1主张案涉标的物交易涉嫌违法构成拒收货物、返还货款事由,鉴于标的物交易合法性属于合同效力范畴,故原审法院对于合同效力予以审查。陈X1要求终止双方合同关系以及Y1公司返还货款,系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对于合同解除事由予以审查。一、关于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比特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虚拟物品,对于该类虚拟物品的属性,我国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范。比特币的预设功能为:全球化流通的数字货币。比特币的生成机制为:比特币由“矿工”“挖矿”生成,“矿工”可以由身处全世界任何地点的任何人担任,“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的特解的过程,求得特解的“矿工”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奖赏。比特币的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比特币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比特币具有以下特征:比特币的总量恒定为2100万个,具备稀缺性;比特币由网络节点的计算生成,和法定货币相比,没有集中的发行方,不受任何中央银行和金融机构控制;新生成的比特币经安装客户端后获得地址,并由比特币系统形成密钥(公钥和私钥),交易双方无需公开身份,通过提供比特币地址及密钥完成交易,交易具有匿名性;比特币交易在互联网环境中完成,不受国别地域限制。比特币的上述特征使其产生被利用成为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的工具以及扰乱金融秩序的风险。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公告》,即为针对国内通过发行代币形式包括首次代币发行(ICO)进行融资的活动集中大量涌现以及投机炒作盛行等现象采取的金融监管治理整顿措施。《公告》对于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界定为: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本质上是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公告》同时规定比特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实质否定了比特币在我国的货币法律地位。因此,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矿工”通过“挖矿”生成比特币的行为类似于劳动生产行为,“矿工”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挖矿”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的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用于获得劳动产品。“矿工”“挖矿”生成的比特币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根据劳动价值理论,具有商品属性。《公告》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虽然不能使用比特币作为货币购买商品,但不可否认比特币作为商品可以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货币购买。本案交易标的物“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挖矿机。故陈X1主张买卖作为比特币挖矿专用设备的挖矿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二、关于合同解除事由。《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约定发货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Y1公司按期发货,不存在上述(二)(三)(四)项规定的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情形。陈X1主张签订合同后得知《公告》下发,合同标的物失去使用价值,继续履行合同失去实际意义,故要求终止合同关系。关于陈X1该主张是否符合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案涉合同于2018年1月4日签订,《公告》早于2017年9月4日已经公布,为合同签订前已发生的事件,故不属于不可抗力事由。陈X1另主张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网络购物商品的买受人有权在收货后七天内主张无理由退货,故陈X1更有权在Y1公司发货前要求返还货款。关于陈X1该主张是否符合上述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通过网络方式购物,难以直观判断商品质量与性能,只能通过经营者宣传推测商品信息,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的意思自由易受经营者非正当影响。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设立即为解决上述消费者在特定交易领域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本案中,陈X1基于签订合同后研究金融政策而非商品信息不对称事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适用初衷,此其一。其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生活消费与生产经营是相对的概念,生活消费是人们消耗产品或接受服务以满足生活需要的行为和过程,生产经营是投入、产出、销售、分配产品的活动的总称。案涉商品为比特币挖矿机,系用于生成比特币的专用机器设备,陈X1购买案涉商品的目的系专门用于生产比特币产品,其行为属于投入资金采购生产资料中的生产工具的行为,陈X1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案涉商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因此,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相关规定。综上,陈X1主张单方解除合同,并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陈X1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Y1公司按期履行发货义务,陈X1应当及时受领货物。陈X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拒绝受领货物及单方主张终止买卖合同关系具有正当事由,对此承担不利后果。陈X1主张Y1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陈X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80元,共计8540元,由陈X1负担。
  宣判后,陈X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X1最初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该院认为涉互联网购物应由杭州互联网法院管辖,故不予立案并建议陈X1向杭州互联网法院起诉。后陈X1向杭州互联网法院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陈X1认为本案实质上还是通过互联网这一媒介进行交易形成的合同纠纷,有互联网购物的特点,本质上还是合同纠纷。一审仅关注互联网购物退货中陈X1的法律瑕疵,忽略了陈X1作为买方,自互联网买卖过程中,被蒙蔽产生重大误解进行交易的事实,忽视Y1公司在交易过程中的错误事实,将交易责任和损失均判令陈X1承担,有违公正。Y1公司自本案立案后,改版网页,增加风险提示,说明其知道原来的销售方式造成了买家的重大误判,引发误会。陈X120**年1月4日付款后接到Y1公司索要身份证的电话,称要制作合同并一周内发出,导致合同邀约签署推迟到2018年3月15日,预售产品未依约提供合同并签署合同。陈X1发现问题后于2018年2月3日申请退货,但直到2018年3月23日才显示Y1公司拒绝退货,陈X1在预售期内申请退货且距离发货期还有两个月,被拒绝,不符合常理。案涉商品虽未被法律禁止,但受政策影响,价格严重高于价值。Y1公司是大型企业,对国家政策等信息更为清楚,其利用这一点为谋取暴利通过网站出售产品且采取提前预售的方式,并未给予买方足够的风险提示,造成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等,导致买方重大误解。且Y1公司对于预售商品要求买家全额付款,没有依约签订书面合同,违反一般交易原则,如果其合理处理退货事宜也不会到重大损失。Y1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与陈X1签订合同,且发现造成陈X1损失后,还提出签订补偿协议草草处理,表明其心虚。案涉商品Y1公司没有国家质监局的检验证书和相关行业检验合格证。一审模糊陈X1的消费者身份,认为陈X1是经营者或者投资者,但陈X1是普通个人,没有厂房和公司,也没有经营性纳税,更没有转卖挖矿机和比特币,不是经营者、投资者,比特币也不是货币,而是一般的虚拟游戏币。据此,一审判令陈X1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一审审理主要集中在互联网购物上,但也存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不当。一审机械理解发条,没有抓住互联网买卖的交易前期、支付货款阶段中买方是弱者,信息不对称,在卖方缺乏风险提示的情况下,卖方容易受到网络销售的误导,且是在预付货款、三个月后发货的情况下,买方更应该受到法律保护。陈X1在支付货款第二日就因考虑此次购买挖矿机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以及购买数量过多(Y1公司要求20台起卖)、单价过高等因素通过QQ向Y1公司提出退货要求,后陈X1发现Y1公司网站可以申请退货,故于2018年2月3日提出退货申请。本案双方确实约定需要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才能发货,且Y1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向陈X1邮寄产品销售合同并附带补充协议,因陈X1已经申请退货,故未在产品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签字,从补充协议可见,Y1公司在陈X1提出退货申请后,又提出愿意根据产品销售合同额外提供一批机器设备给陈X1,但陈X1未同意,说明Y1公司发货前双方对案涉网购行为一直在交涉,Y1公司发货前未经陈X1确认。关于案涉合同的合法性问题,一审曲解了相关部门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管理的立法本意,因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已经严重干扰国内金融秩序,基于保护社会公众的财产权益、防范洗钱风险、维护金融秩序,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通知》,明确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作为各类货币的重要交易机构都不能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比特币当然不能正常流通交易。2017年9月4日,七部门联合发布《公告》,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故相关部门的立法本意是禁止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交易流通和融资行为,挖矿机作为比特币的专门设备,在比特币被禁止的同时,当然也无法正常流通,即便未被禁止交易,但本身缺乏价值,交易中势必导致买卖双方交易价值不对称。关于案涉合同解除的问题,一审未适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不当,该规定未对解除理由进行规定,无理由退货本身就是给购买者的一个反悔机会,该规定也不会给销售者造成任何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生活消费品进行界定,只要作为个人购买的商品都应认定为消费品。根据相关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发生社会环境异常变化,可能造成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双方应重新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受损方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变更合同。上诉人定购的挖矿机因市场和国家调控原因,本身将丧失价值,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将造成重大损失,而解除合同不会给双方造成大的损失,一审应对该因素予以考虑。综上,上诉人陈X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Y1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Y1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互联网与数据电文方式订立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所称因被蒙蔽产生重大误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法院管辖也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也不存在针对个案的网页的变化,在产品销售当中出现了比特币价格的波动,同时被上诉人发布了新的机型,所以对相关的销售网页进行了统一调整。且被上诉人从没有与上诉人约定签订书面合同后再发货,被上诉人一直都是通过网络在销售相关产品,只不过是先付款后发货,对此双方均认可,否则上诉人也不会支付货款。上诉人的退货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有权拒绝。上诉人关于价格高出价值、信息不对称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案涉商品没有相关检验证书、行业合格证书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挖矿机的属性决定其不可能成为生活消费品,上诉人以其为普通个人、没有公司、没有纳税、非生产经营者为由抗辩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比特币只是一般的虚拟游戏,被上诉人认为事实上没有以比特币为基础的游戏,也没有任何人做此开发,这个理由不合常理,也不能够以此改变比特币的法律属性。案涉商品买卖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存在任何的误导或者信息上的不对称。上诉人作为有基本认知和判断能力的成年人,不能以信息不对称或所谓的缺少风险提示为由,无视法律的相关规定。关于交易的合法性,虽然不能使用比特币作为货币来购买商品,但比特币本身是可以购买的,案涉挖矿机是专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法律规定并没有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合法流转,更没有禁止买卖比特币挖矿机。关于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的观点。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Y1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X1与被上诉人Y1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比特币是由计算机生成并由成串复杂代码组成的虚拟物品,预设功能为全球化流通的加密数字货币,总量恒定为2100万个,具有稀缺性、去中心化特性以及持有和交易匿名性等特点。比特币由“矿工”“挖矿”生成,“矿工”可以由身处全世界任何地点的任何人担任,“挖矿”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并借助机器设备的算力,通过复杂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特解的过程,求得特解的“矿工”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奖赏。比特币挖矿机即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系陈X1起诉要求Y1公司返还预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适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这一案由进行审理是否恰当;二、陈X1与Y1公司之间的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有效;三、陈X1是否有权在Y1公司发货前要求解除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由的确定应以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基础,本案纠纷系因陈X1于2018年1月4日在Y1公司经营的网站购买案涉比特币挖矿机而引发,属于因网络购物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适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这一案由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X1于2018年1月4日在Y1公司经营的网站购买案涉比特币挖矿机,双方系通过互联网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合同,该意思表示真实,陈X1亦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案涉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陈X1主张Y1公司要求另行签订书面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虽系比特币挖矿机这一新兴产品,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挖矿机的买卖,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联合印发的《通知》仅禁止比特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且明确将比特币定性为虚拟商品并倡导社会公众理性投资,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公告》也仅进一步禁止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在市场流通使用,未限制比特币或比特币挖矿机作为商品买卖,故本院对陈X1以比特币挖矿机交易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合同亦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陈X1、Y1公司于2018年1月4日通过互联网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同解除,根据所需解除条件的不同,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前者的解除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后者的解除条件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即:(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本案双方未在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合同中约定陈X1有权在Y1公司发货前解除合同,陈X1亦未与Y1公司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故陈X1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对于陈X1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本院将结合陈X1的理由逐一论述。陈X1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系案涉产品受到国家政策影响价格严重高于价值,Y1公司作为大企业熟知国家政策,但未给予买家足够的风险提示,造成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使得买方被重大误导,以及因市场和国家调控的原因,案涉比特币挖矿机将丧失价值,陈X1的购买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相比继续履行损失更小,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述《通知》、《公告》均公开发布于案涉合同订立前较长时间,故陈X1有关情势变更的主张不能成立,且陈X1二审中自述其具有金融专业知识,知晓比特币作为非法定货币在市场流通,并认可比特币具有一般商品属性,而其购买比特币挖矿机的目的系通过挖矿获得比特币并出售获利,故陈X1作为交易主体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应主动了解上述《通知》、《公告》,无需Y1公司另行风险提示,陈X1的该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定解除条件。陈X1的理由之二系案涉比特币挖矿机为预售商品,其在约定的交货期尚有2个月左右时申请退款,不会给双方造成损失,Y1公司不应拒绝,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预售合同中买方在发货前享有解除权,陈X1的该主张亦违反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陈X1的理由之三系案涉比特币挖矿机没有取得国家质监部门的检验证书和相关行业检验合格证,对此本院认为,陈X1未举证证明比特币挖矿机需要取得特定检验证书,且Y1公司生产比特币挖矿机未超过其工商经营范围,故陈X1的该理由不能成立。陈X1的理由之四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只要个人购买商品都可以认定为消费品,以及《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关于消费者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权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并结合前述陈X1自述的购买案涉比特币挖矿机的目的,陈X1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案涉比特币挖矿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亦不能适用根据该法制定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消费者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权的规定,故陈X1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陈X1在Y1公司发货前要求解除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合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X1、Y1公司于2018年1月4日通过互联网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陈X1在Y1公司发货前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陈X1要求Y1公司返还预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陈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巧薇
  审判员 余江中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亦驰
   

特别声明

  本网为非营利性普及电子商务(电商)领域法律知识公益网站,所刊讯息仅仅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及用于学术探讨和实务交流,该等行为既不代表本网所持观点、立场,也不意味着本网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判断,亦不构成本网出具任何用途之意见或建议。若所刊文章有来源标注错误或冒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权利人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上一篇: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司法判定规则
下一篇:合同未解除要求退款赔偿损失,诉请不合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