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不具有监控义务及事先审查义务,尽到一般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和担责

来源:中国电商法务网 2020-02-25 13:42:08 阅读
平台经营者,对于在平台上电商所销售的图书是否侵权不具有监控义务以及事先审查的义务。某D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对某C公司的身份信息以及经营出版物的资质进行了审查,尽到了一般的合理注意义务,故某D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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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B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北京某D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5民初91486号
 
  原告:某B出版社有限公司。
  被告:某A出版社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某C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D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某B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出版社)与被告某A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出版社)、深圳市某C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C公司)、北京某D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D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B出版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某A出版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永、某D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某C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B出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A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家》一书,销毁库存;2.请求判令某A出版社、某C公司、某D公司共同赔偿我社经济损失299957元及购书费43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作品《家》的专有出版权,2018年,我公司发现某C公司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在某D公司经营的网站(网址:www.dangdang.com)上销售由某A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家》(以下简称涉案图书),某A出版社、某C公司、某D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社对作品《家》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故我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某A出版社辩称,我社确实出版了涉案图书,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是某B出版社仅仅与李小林签订了关于作品《家》的《图书出版合同》,作品《家》的著作权人为李小林和李小棠,虽然李小棠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李小林办理一切出版事宜,但是并没有说明委托的期限,我社不认可此委托书的效力;我社一共印刷了30000册的涉案图书,库存有11297册,还有1580册的退货,我社有明确的销售数额,某B出版社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也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根据具体的销售情况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某D公司辩称,某B出版社从未向我公司通知下架,况且文清公司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图书;我公司仅为平台经营者,并且在商户入驻平台时已经与其签订了入驻合同,并审查了其相关资质,我公司已经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涉案图书的著作权问题应由某A出版社审查,我公司没有审查的义务,所以我公司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某C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1年9月,某B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版号为ISBN978-7-02-014042-8的作品《家》,该书303千字,定价为59元,署名为“XX著”。李小棠、李小林系李尧棠(笔名:XX)的子女。李尧棠没有其他继承人,李小棠、李小林是其合法继承人。2011年7月29日李小棠出具了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李小林代表本人全权办理我父亲著作《家》《春》《秋》在某B出版社有限公司的授权出版事宜。”
  2014年8月1日,李小林(甲方)与某B出版社(乙方)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作品《家》(著者姓名:XX)中文简体字本的专有出版权,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
  2017年8月1日,李小林(甲方)与某B出版社(乙方)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作品《家》(著者姓名:XX)中文简体字本的专有出版权,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
  2017年3月20日,北京智慧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著作权人)与某A出版社(乙方、出版者)签订了《某A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本书稿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电子出版权由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授予乙方,乙方在此有效期内有权将本书稿以各种中文版形式出版,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本书稿包括涉案图书在内的38部书稿。
  2017年5月,某A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版号为ISBN978-7-5501-3658-8的涉案图书,该书202千字,定价26.8元,署名“XX著”。将作品《家》与涉案图书进行比对,有20处相同点(见附表)。这些相同点中涉案图书有的是将作品《家》中的章节内容原封不动地照搬,有的是将作品《家》中几个章节抽取出一些内容构成涉案图书中相应章节的全部内容。20处相同点相同的字数达126千余字,约占涉案图书中全书内容的62%。涉案图书整体上比作品《家》在每章主体文字前增加了“阅读指引”,在主体文字旁边多了“写作点拨”、“知识课堂”、“阅读理解”进行注释,在每章内容尾部增加了“阅读感悟”、“阅读思考”、“写作积累”三部分内容;涉案图书还将作品《家》章节的标题进行了修改。但是两书的相同部分构成了涉案图书的主要部分。
  另查明,某D(网站:www.dangdang.com)的经营主体为某D公司,清文图书专营店的经营主体为某C公司。2018年7月2日某B出版社通过某D(网站:www.dangdang.com)在清文图书专营店以43元的价格(包括运费8元)买了两本涉案图书,某A出版社认可这两本涉案图书是其出版。
  2017年6月25日,某A出版社与三河市延风印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由某A出版社委托三河市延风印装有限公司印刷涉案图书(著译者:XX),国际标准书(版)号为ISBN978-7-5501-3658-8,印数为30000册,定价为26.8元。
  某A出版社提交了一份自制的涉案图书成本核算表,称印刷成本为每册3.9元,某B出版社认为此系其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
  某A出版社与北京智慧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由某A出版社委托北京智慧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全国发行《家》,书(刊)号为ISBN978-7-5501-3658-8,定价为26.8元,出版时间为2017年7月。某A出版社还提交了一系列北京智慧熊文化传媒公司在2017年7月之后的销售单,证明其销售了涉案图书13068册,其中有1440册的销售价为6.2元,432册的销售价为5.4元,剩下11196册的销售价为4.8元。某B出版社不认可其真实性,主张此证据并不能包含某A出版社对于涉案图书的全部销售情况。
  以上事实有委托书、《图书出版合同》、《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某A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涉案图书购买信息截图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作品《家》的作者是XX,李小棠和李小林通过继承取得作品《家》的著作权;之后李小棠给李小林出具委托书,将自己对于作品《家》享有的出版权转授给了李小林,故李小林继受取得了李小棠对于作品《家》的出版权以及转授权的权利,且有权授权给某B出版社对于作品《家》的专有出版权。201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某B出版社均享有作品《家》的专有出版权。李小棠给李小林出具的委托书虽然没有约定委托的期限,但是并不影响该委托书的效力。
  通过比对涉案图书和作品《家》中的相应内容,相同的字数占到涉案图书全部内容的62%,构成了涉案图书的主要部分。
  我国著作权法律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A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家》的主要部分,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对北京智慧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取得了涉案图书的授权进行了审查,故其没有对出版该书的授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侵害了某B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某A出版社在本案中所提交涉案图书的销售单中销售数量与其自认的销售数量不一致,难以证明其是针对涉案图书的全部销售情况;其提交的成本核算表属于其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某B出版社对此亦不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某A出版社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某B出版社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情节、作品《家》的知名度、某A出版社的过错程度、侵权图书与作品《家》相同部分的比例等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
  某B出版社支出的购书费是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销毁库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法定承担方式,故对于某B出版社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A出版社认可某C公司销售的两本涉案图书来自于某A出版社,可以确认某C公司销售的涉案图书有合法来源,所以某C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某D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平台经营者,对于在平台上电商所销售的图书是否侵权不具有监控义务以及事先审查的义务。某D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对某C公司的身份信息以及经营出版物的资质进行了审查,尽到了一般的合理注意义务,故某D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某C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A出版社有限公司停止出版发行《家》一书;
  二、被告某A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B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三、被告某A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某B出版社有限公司合理支出43元;
  四、驳回原告某B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某B出版社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由被告某A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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