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某A、张某B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7)鲁0402刑初30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A, 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B, 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A、张某B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爱民、王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A、张某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A、张某B结伙或单独通过QQ,从QQ昵称叫“天宝VLP服务中心”等人处购买已含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的已实名认证的淘宝账号或购买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进行淘宝账号实名认证,二人各自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均多达数千条,用于淘宝刷单和对外加价出售牟利。其中被告人徐某A非获利二万余元,被告人张某B非法获利约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A、张某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相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A、张某B非法购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A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B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