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以标错价格为由不予发货,应承担合同未成立的过错赔偿责任

2020-12-20 10:58:22 阅读
根据查明事实,合同未成立的原因是京东公司以标错价格为由未发货,故合同未成立的过错在京东公司,京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朱某A应对其损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深圳电商纠纷律师
朱某A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京0115民初7884号
  案  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A。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A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某A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京东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京东公司承担。诉讼中,经本院释明,朱某A主张,如果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或者被撤销,则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京东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6439元-500元=5939元。事实和理由:朱某A于2017年10月25日在京东公司的网站https://www.jd.com下单购买“东鹏(DONGPENG)W807105TZQ智能马桶、智能泡沫盾、防溅防粘智能坐便器305坑距”马桶,并且按照京东公司明示公开的流程完成了订单且提交,购买数量共计1件,价格500元,付款方式为京东白条。下单网页链接显示店铺名称为“东鹏自营旗舰店”,且显示“东鹏自营旗舰店(京东自营)”,但是朱某A无法查看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信息。但是,京东公司作为平台方经朱某A多次催单始终无法发货且无法提供实际经营者信息,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京东公司辩称,1.涉案网络购物合同未成立。在消费者下单前,商品规格、型号、款式、颜色具体信息等并不确定,标的物不明确,具体选购数量也有待消费者确认,并不满足要约明确具体的要求,故应当属于要约邀请。消费者明确所需商品规格、数量、填写收货信息并在确认价款后下单,系其向销售者发出要约。销售者收到订单信息后,将订单中的商品向消费者发出(以商品出库为标志)为销售者就发出的商品作出承诺,合同成立。而且,消费者注册账号前须阅读并同意《注册协议》,账号注册成功,表明其已经阅读该协议并同意接受相关条款约束。《注册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京东平台所展示的商品和价格仅为要约邀请,消费者下单填写购买商品的种类和数量、收货人信息及地址等为要约,销售商实际发货视为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且《注册协议》以加粗方式显著标示该条款,提请消费者着重阅读,尽到了应尽的提醒义务。因此,在本案中,朱某A虽然下单并支付成功,发出了要约,但销售商并未实际发货,未作出承诺,合同尚未成立,双方不受合同约束,朱某A无权要求京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即便合同成立,也构成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本案所涉商品因销售者员工操作失误将优惠幅度金额错标成售价,导致售卖价格远低于进货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非销售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因其失误导致的重大误解。同时,根据东鹏公司出具的供货证明,可以证明涉案订单所列商品的供货价格远超标错价格。各大网络商城在售的同价位产品,售价均高达一万余元,标错价格在各网站亦从未出现过。另外,涉案订单的交易日期并非双十一等特殊促销日期,且涉案商品亦未在秒杀频道等促销界面进行销售,不属于超低价促销商品。在发现商品价格错误后,京东公司积极采取补救措施。2017年10月25日凌晨0:21价格标错,京东公司发现后于当日1:28将全部标错商品下架,并且及时与朱某A取得联系,说明情况并提供补偿,尽力弥补该失误造成的不良影响。另,对未能取得客户谅解、未能协商一致或未能与客户取得联系的订单,为保障客户的资金不被占用,在积极与客户沟通3个月后,京东公司主动及时向客户进行了退款。3.京东公司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未成立或被撤销的情况下,京东公司若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朱某A须证明京东公司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并对其实际损失予以证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损失。就本案而言,涉案商品低价出售系员工操作失误所致,并非销售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谓“以低价购买同类商品的机会”自始不存在,朱某A并未遭受实际损失,其无权就不存在的损失向京东公司主张权利。4.朱某A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该律师费既无合同依据,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京东公司在发现问题后,尽最大努力积极解决问题、化解双方争议,本案诉讼并非京东公司责任所引发,朱某A完全可以选择协商等更为合理有效且经济的途径解决问题,其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并非涉案订单产生的必然损失。
  京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涉案订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A承担。事实和理由:朱某A在2017年10月25日于京东商城下单购买涉案商品1件,实际支付金额500元。该情况系因员工操作失误导致标错价格远低于进货价格,若按此价格发货将使得京东公司遭受巨大损失。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京东公司因过失导致朱某A对商品价格产生重大误解,继续履行将使得京东公司承受巨大损失,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朱某A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1、京东公司在答辩状中明确陈述合同未成立,故本案不存在撤销的基础。2、朱某A认为涉案合同已经成立,但是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请求驳回京东公司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某A于2017年10月25日在京东公司的网站www.jd.com下单购买“东鹏(DONGPENG)W807105TZQ智能马桶、智能泡沫盾、防溅防粘智能坐便器305坑距”马桶1台,朱某A实际支付500元。根据朱某A提交的网页截图,下单网页链接显示店铺名称为“东鹏自营旗舰店”,且显示“JD自营”字样。2017年12月28日,上述订单被取消,商品未发货,货款已退还朱某A。
  诉讼中,朱某A主张京东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京东公司陈述涉案商品系自营商品,如果订单正常进行的话,商品将由京东公司的相关关联公司发货和开具发票,但本案中由于未发货亦未开具发票,无法确认具体的出卖人,故京东公司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诉讼中,京东公司陈述未发货原因系因员工在后台操作时将拟优惠价格错标为销售价格造成价格错误。京东公司主张合同尚未成立;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成立,则其反诉要求撤销合同。京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广州市东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出具的供货证明,载明:“兹证明商品东鹏(DONGPENG)智能泡沫盾防溅防粘智能坐便器305坑距W807105TZQ由我司供给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供货价格为6439元。”朱某A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东鹏公司出具的抬头为北京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情况说明,载明:“上述订单商品因工作人员工作不严谨将前台商品页面上的价格标错,故订单无法发货,非故意主观误导消费者,价格明显与商品市场实际价格不匹配且远低于成本价,鉴于智能马桶售价一直趋于稳定,客户根据日常常识就可以判断出上述商品标价不应为该价格。发现该问题后我司已在第一时间修改页面,并对问题员工做出了严重的批评教育。我司会加强员工教育,杜绝后续此类问题的产生。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司会认真检查产品页面信息,避免类似的事情再次发生。”朱某A不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
  3.网页截图,证明同档次商品的价格信息。经查,该网页截图中的商品为型号8071/8081东鹏智能马桶,淘宝网价格为5414元。朱某A对该证据不认可。
  4.网页京东商城注册协议,第6.2条载明:“除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外,双方约定如下:本站上销售方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仅仅是交易信息的发布,您下单时须填写您希望购买的商品数量、价款及支付方式、收货人、联系方式、收货地址等内容;系统生成的订单信息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您填写的内容自动生成的数据,仅是您向销售方发出的交易诉求;销售方收到您的订单信息后,只有在销售方将您在订单中订购的商品从仓库实际直接向您发出时(以商品出库为标志),方视为您与销售方之间就实际直接向您发出的商品建立了交易关系;如果您在一份订单里订购了多种商品并且销售方只给您发出了部分商品时,您与销售方之间仅就实际直接向您发出的商品才成立交易关系;只有在销售方实际直接向您发出了订单中订购的其他商品时,您和销售方之间就订单中该其他已经直接向您发出的商品才成立交易关系。您可以随时登陆您在本站注册的账户,查询您的订单状态。”该条款以加黑方式显示。第10条载明:“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变化及网站运营需要,京东有权对本协议条款不时地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协议一旦被张贴在本站上即生效,并代替原来的协议。用户可随时登陆查阅最新协议。用户有义务不时关注并阅读最新版的协议及网站公告。如用户不同意更新后的协议,可以且应立即停止接受京东网站依据本协议提供的服务;如用户继续履行本网站提供的服务的,视为同意更新后的协议。”朱某A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5.京东客服通话录音,证明在发现价格错误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与购买人联系协商补偿事宜。朱某A不认可该证据,称其并非通话相对人。
  6.商品下架网页截图,证明涉案商品在发生价格错误后已经下架。朱某A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诉讼中,朱某A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就本案支出代理费3000元。京东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
  一、京东公司是否系涉案合同的出卖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确定合同的当事人系处理本诉和反诉请求的基本前提。朱某A在诉讼中主张京东公司为合同的出卖人,而京东公司否认其系合同的出卖人,但由于合同未实际履行,无法确定实际发货人及发票开具人而同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京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理由如下:根据京东公司的陈述,其运营模式是消费者下单后,商品将由京东公司的相关关联公司发货和开具发票。但是,京东公司并未在对外宣传时或在商品下单界面明确提示消费者涉案商品的合同的出卖人系相关关联公司。相反,其在商品下单界面对外展示的是“JD自营”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当事人对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认定。无论消费者下单系要约抑或承诺,都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且在订立合同时,原则上,要约或承诺都必须针对特定的主体作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下单的意思表示中必然包含了交易相对人这一基本要素,而在消费者对京东公司的经营模式并不知情,京东公司亦未作出明确提示说明的情况下,将消费者下单的对象认定为京东商城的所有者即京东公司,符合消费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京东公司系涉案合同的出卖人。
  二、涉案网络购物合同是否成立。合同通过要约和承诺方式订立,在承诺到达时成立。本案中,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商品展示页面是否构成要约。京东商城注册协议第6.2条载明:“销售方收到您的订单信息后,只有在销售方将您在订单中订购的商品从仓库实际直接向您发出时(以商品出库为标志),方视为您与销售方之间就实际直接向您发出的商品建立了交易关系。”从内容上看,该约定系关于合同订立方式的规定,并未免除京东商城法定或约定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亦符合电商交易特点和习惯,属合法有效。商事交易应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对网页展示属于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存在合意或者网站已经事先声明的情况下,应尊重交易主体在交易时的合意。此外,对网页展示属于要约抑或要约邀请的判断,还应当以相应的法律后果作为考虑依据。一方面,网页展示系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若将网页展示认定为要约,则在订单数量超过商品库存数量的情况下,将导致经营者因无法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若认定合同因消费者下单而成立,则消费者在经营者发货前取消订单的,亦构成违约。因此,在法律无明确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从电商交易模式特点、合理保护交易双方的利益以及交易实践考虑,将网页展示认定为要约邀请,对经营者和消费者而言都是公平的。综上所述,涉案合同未成立。
  三、京东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主张合同权利,亦无需承担合同义务,但是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缔约人对合同不成立存在过错为前提,其责任承担方式为赔偿损失,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即因缔约产生的费用和机会损失。根据查明事实,合同未成立的原因是京东公司以标错价格为由未发货,故合同未成立的过错在京东公司,京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朱某A应对其损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朱某A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订立涉案合同发生了交易费用。考虑到京东公司对涉案诉讼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本院酌定由京东公司赔偿500元律师费。关于朱某A提出以涉案商品的进货价格与售价500元的差价作为赔偿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机会损失是当事人因订立涉案合同而放弃了与第三方的交易机会,导致在涉案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其与第三方交易时将要支出比原本选择与第三人交易更多的费用。朱某A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下单订购涉案商品时第三方的产品价格情况,也不能证明其现在从第三方购买产品时将会因第三方价格上涨而多支出价款。综上,朱某A未能举证证明其交易费用损失和机会损失,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朱某A支付律师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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