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他人摄影当作自己作品商用,法院认定侵犯署名权登网道歉

2020-10-05 09:44:26 阅读
被告在其经营的某B网上向公众提供原告创作的涉案作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未为原告署名,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法院判决在某B网(www ibaotu com)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一周登载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深圳图片纠纷诉讼律师
初某A与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5民初17201号
  原告:初某A。
  被告: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初某A与被告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2.被告在某B网(www.ibaotu.com)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一周登载致歉声明。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专业摄影师,系安徽省摄影家协会会员、美国GettyImages图片社签约摄影师及我国VCG视觉中国特约摄影师,拍摄的作品在纽约时报、BBC等各大境内外知名媒体发表,并多次获奖,还出版发行了专业书籍《摄影师怎么回事——相机趣谈》及《轻松玩转数码摄影:从技术到内涵》。2014年8月26日到2016年6月15日间,为拍摄一段能反映北京城历史和现代交织融合,国家在保护好、整治好、发展好北京历史文化名城方面所取得的各方面成绩的作品,原告在北京市内故宫博物院等古代建筑及现代地标性商业大厦等处取景拍摄,起早贪黑,每次蹲守数个小时。经两年的连续拍摄,又经两个月左右的后期制作和剪辑,将通过延时摄影形成的众多摄影作品制作形成长达2分12秒的视频,并于2016年8月16日首次发表于优酷视频。上述视频作为有伴音的可以连续播放的动态画面,属于类电影作品。2018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某B网销售原告的视频,视频下载页面还有版权声明等字样,且未为原告署名,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称侵权视频由其签约设计师上传,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后台信息不予认可,且在如今的互联网经营模式下,企业利用其员工上传侵权作品后以此为借口逃避法律责任很常见。即便侵权视频由被告所称的设计师上传,被告对于与其建立协议关系的设计师的身份及上传作品的权属情况也应严格审核。被告通过会员付费方式在其网上提供涉案作品,并非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是直接向公众提供作品内容并以销售作品为主营业务的主体。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并不适用避风港规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其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某B网是一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涉案视频由设计师创作和上传,被告在对视频审核通过后根据视频质量向设计师支付报酬。2018年年中开始,经被告认证通过的设计师会与被告签订版权归属协议,约定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归被告所有。涉案设计师认证时间较早,故未与被告签订版权归属协议,但也默认作品的著作权归被告所有。因此,某B网就使用了统一的模板,网页上才会有版权声明,这不代表涉案视频由被告上传。2.被告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某B网上素材众多,被告不可能对每个作品进行人工干预和审查。(2)被告已对上传素材的注册用户进行设计师认证,即要求其上传身份证、银行卡信息,并审查设计师上传的视频中是否有明显侵权情形,在百度进行关键词搜索看是否有在先的相同作品。因此,被告已在自身能力范围内进行了审查,但由于涉案素材本身不具有主体归属识别性,被告客观上难以发现其涉嫌侵权。(3)被告收取的vip服务费不应当被认为是被告从被控侵权视频传播中获得的直接经济利益。(4)涉案视频页面有一键侵权举报按钮,但原告未发过侵权通知,被告在知晓后已及时删除被控侵权视频。3.原告关于署名权的主张不成立。在视频上增加水印是行业通常做法,是为了保护视频被未经授权下载使用,并非署名的方式,vip用户下载的是无水印版本。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涉案视频在优酷网上的热度不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知名度。被告销售的多媒体作品单价极低,近乎每个多媒体作品单价1分钱,结合下载量4789次,被告盈利不到5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从原始介质导出到光盘的高清视频及制作该视频的部分高清照片,被告以未看到原始介质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非照片、视频的原始介质,但其内容与原告上传至第三方平台的视频内容一致,原告结合照片及视频陈述了其创作过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采纳。
  2.被告提交的网站后台信息,以证明被控侵权图片由其设计师上传;被告提交的电子回单及代付款证明,以证明被告曾通过案外人向设计师支付报酬。原告对被告网站后台信息及代付款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电子回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某B网前台公示的版权归属协议、版权声明等内容,确实存在被控侵权视频由相应设计师上传的可能性。同时,被告提交了代付款证明的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结合该代付款证明及电子回单,可以证明被告曾通过案外人向设计师付款,且付款的时间、金额等信息与被告网站的后台信息能够相互印证。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初某A在北京的各个地点通过延时摄影的方式拍摄大量照片后,通过选择、剪辑、配音等后期制作,将其制作成视频。2016年8月16日,原告通过其在优酷视频的“初某A走天下”账号在优酷视频上传上述视频,视频名称为“北京[Time]——大美帝都延时摄影”,时长2分12秒,该视频右下角标注了原告的个人网址和微信号。该账号在2018年9月5日的粉丝数为56,共有49个视频,视频播放数为20万。
  2018年4月,原告将上述视频中5段共10秒的视频素材授权给案外人在北京车展的预热宣传视频影片中作一次性使用(可在YouTube网站和微信进行传播),授权费为5000元。
  被告系某B网的经营者。该网站的《某B网络服务使用协议》和《某B隐私政策》显示,该网站为注册用户提供图片、视频上传分享服务、搜索及下载服务等。其中使用协议第4.2“服务规范”规定,用户“可通过某B服务在某B上传、发布或传输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视频……等信息或其他资料。但您需要对此内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某B将您视为您在某B上传、发布或传输的内容的版权拥有人……”。
  根据原告于2018年9月5日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1)在某B网搜索“北京城市旅游风光风景延时摄影高清视频素材”,出现4个搜索结果,点击其中的第一个搜索结果后,出现的视频预览图右上角有被告网站的水印。预览图旁的视频信息显示,该视频的上传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公证当日的浏览数为19578,收藏数为401,下载数为4789。(2)该视频文件旁的声明内容显示“模版内容仅供参考,某B网是正版商业图库,所有原创作品(含预览图)均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归本网站所有,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将依法要求承担高达人民币50万元的赔偿责任”。点击该视频旁的“了解商用授权”后,网页声称“正版素材海量下载”“商业使用零风险”“全站所有图片素材、视频……均可免费海量下载”“某B网对全站素材均拥有独家版权……”等。(3)某B网上公示了“版权归属协议”和“版权声明”。其中,“版权归属协议”的模板约定,乙方受甲方(即被告)委托为甲方创作的所有作品,乙方仅享有署名权,甲方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所有权利;甲方为乙方开通上传后台。被告在“版权声明”中称,某B网上的作品均由签约设计师原创设计,确保了某B网上的作品具有原创性、新颖性及合法授权;某B网对签约设计师上传至某B网的原创作品及其他信息进行审查,最大限度上确保作品合法、合规、不侵权。
  经播放某B网上的上述视频并与原告的前述视频进行比对,某B网上的视频内容比原告的视频少了12秒,且在右上角加了某B网的水印,其余内容完全相同。
  根据被告提交的某B网后台信息,被控侵权视频由名为“高青”的设计师于2017年7月17日上传,已于2018年9月29日下架。被告曾于2017年8月6日通过案外人向该设计师的银行账户支付2440元。该视频需付费成为某B网的vip用户后才可下载。
  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了某B网公示的vip价格,其中全站vip为每年199元(标准价594元),多媒体vip为每年99元(海量下载)或39元(每天限制下载量10个)。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44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原告在其“初某A走天下”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某B网,被侵权的摄影师喊你回家吃翔”一文,主要内容为:原告经朋友提醒,发现某B网将原告发布于优酷网的北京延时摄影视频裁掉右下角的logo后发布,并自称是自有版权作品供人付费下载;还发现某B网上有很多延时摄影视频是从别的视频网上抠下来后打上“自有版权”标签。同年10月19日,原告又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设计师的噩梦——某B、我图、千图、摄图的幕后操纵者韩恩来”一文,主要内容为:在原告发送前述文章后,某B网开始投诉该文章涉嫌诽谤罪和侵犯名誉权;原告的文章发表后,有不少摄影师联系原告要求联合维权,还有在某B网购买过素材的朋友询问会不会被素材原作者起诉;该文章还描述了上述几个图片网站之间的关系。同年11月12日,被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律师函,称被告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发布的上述文章诋毁、损害了被告声誉,要求原告删除一切关于被告的负面陈述并公开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于适当的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视频系原告将其采用延时摄影方式拍摄的大量照片,通过选择、剪辑、配乐等后期处理后形成的一段展现北京城市风光的视频,其表达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上述视频与电影、电视剧等相比,均由一系列的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可借助电脑等装置放映,可通过互联网等方式传播。可见,二者的表现形式完全相同,但创作方法不同。著作权法对作品进行保护系基于其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同时,随着技术的发展,如今电影的创作方法也不再仅仅局限于“摄制”,如出现了大量以计算机为主要工具制作的动画电影。鉴于原告视频的表现方式与电影作品类似,本院认定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在第三方平台发表涉案作品的信息,提交了制作该视频所使用的相应高清图片及制作形成的高清视频,并据此陈述了该延时摄影视频的创作过程,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某B网上向公众提供原告创作的涉案作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未为原告署名,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被告辩称,其网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侵权视频由其网站的注册用户上传,被告已尽到注意义务。经查,侵权视频所在的网页并未注明任何上传者信息,反而明确注明该视频的著作权归被告所有。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网站上向网络用户提供了该侵权视频。虽然根据被告提供的后台信息及其向相应设计师支付报酬的事实,并结合某B网公示的“版权归属协议”及“版权声明”,该侵权视频由经被告认证的设计师上传。但根据被告的陈述,设计师对其上传的素材仅享有署名权,其余著作权属于被告,被告在审查素材质量后向设计师支付相应报酬,该经营模式的本质是被告向设计师购买相应素材的著作权后,通过其网站向公众传播并从中获利。设计师向被告网站上传相应素材系根据其与被告的约定提交转让的标的物,被告实际上是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在其网站上传播相应素材。可见,被告直接实施了向网络用户提供侵权视频的行为,而并非仅为设计师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鉴于此,被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不影响对其责任的认定。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就其侵害原告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在其网站上传播原告作品时,不仅未为原告署名,还自称其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网站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被告提出,根据其网站上多媒体素材的数量、vip的销售价格和侵权视频的下载量,其从侵权视频所获得的利润不到50元。本院认为,被告网站的vip会员未必会下载被告网站上的全部素材,且被告网站上的素材内容越丰富,则能够吸引更多的用户,从而提高被告网站的流量和价值。因此,被告计算其侵权获利的方式缺乏依据。同时,被告在其网站上宣称其系侵权视频的著作权人,并宣传用户可对该视频进行商业使用,故下载该侵权视频的用户中至少会有一部分对侵权视频进行商业使用,从而可能挤占原告就其视频进行商用授权的市场份额,对原告造成损害。可见,被告的以上利润计算方式不仅缺乏依据,还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明显不相匹配,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及独创性高度、被告宣称其系侵权视频的著作权人并提供收费下载、侵权视频的浏览、收藏及下载情况、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440元,但仅主张2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应律师收费标准、本案案情、原告代理律师在案件中的工作量等因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本院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初某A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400元;
  二、被告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某B网(www.ibaotu.com)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一周登载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初某A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初某A负担534元,被告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文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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