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协助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另立账户,不属于擅自解冻或致冻结款项被转移情形

来源:中国电商法务网 2020-03-22 21:19:44 阅读
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协助冻结被执行人账户之外另立新账户并向其发放款项,并不符合“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形,无需承担追回或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某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香港某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执监481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某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
  申请执行人:香港某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C(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云南某C橡胶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昆明某C国际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以下简称盘龙支行)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8)琼执复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合并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某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B公司)、香港某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某B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某C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C橡胶公司)、昆明某C国际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C商务公司)、某C(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C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两案。案件诉讼阶段财产保全时,海口中院于2014年9月22日在盘龙支行查询某C橡胶公司在该行的开户账号,并分别冻结某C橡胶公司在盘龙支行账号为13×××45的账户(以下简称4745账户)在17160390元范围内和8024460元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因该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存款15994.59元。其后接续办理续冻。案件执行过程中,海口中院发现某C橡胶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在盘龙支行另开立账号为13×××82的账户(以下简称6682账户),某C橡胶公司与盘龙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8550万元通过该账户陆续转移。海口中院遂于2016年12月21日向盘龙支行作出(2016)琼01执9号、10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追回通知书》),通知:“根据你行与某C橡胶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下同)8550万元,发放和支付账户为13×××45的情况,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向你行发出(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和(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冻结了13×××45账户在17160390元范围内和8024460元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冻结款项合计25184850元。经查,你行于2014年9月23日擅自将该笔8550万借款,发放至该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冻结日)在你行设立的13×××82账户,并于发放之日即将全部借款转付至其他账户,致使冻结的25184850元款项被转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规定,责令你行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追回已被转移的款项25184850元。逾期未能追回,本院将裁定你行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盘龙支行提出执行异议称,海口中院《责令追回通知书》认定冻结的25184850元款项被转移没有任何依据,案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适用条件。请求:1.撤销《责令追回通知书》;2.驳回香港某B公司申请追加盘龙支行为(2016)琼01执9号、1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海口中院查明,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高院(2015)琼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和权利人的申请,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香港某B公司与某C橡胶公司、某C商务公司、某C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与青岛某B公司申请执行某C橡胶公司、某C商务公司、某C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并案执行。香港某B公司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3688074元(暂计),执行费39281元;青岛某B公司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8418507元(暂计),执行费69493元。(2015)琼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1.某C橡胶公司、某C商务公司须于2016年12月底前向香港某B公司付清3959991.14元,即从2015年11月起到2016年12月31日前,分十四期每月底支付282856.51元;2.某C集团公司以位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乾江苑的1号独栋别墅壹栋(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为确保债权得以实现,某C集团公司自愿为某C橡胶公司、某C商务公司的债务履行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3.一、二审收取的诉讼费用由双方按50%的比例共同承担;4.如某C橡胶公司、某C商务公司不按第一条约定履行,自该情形发生之日,香港某B公司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口中院在案件的诉讼审理阶段,根据青岛某B公司、香港某B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9月15日分别作出(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和(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查封某C橡胶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烟草一号路以北、盘龙江以东金江小区K幢5套房屋。2014年9月22日,海口中院分别冻结了某C橡胶公司在盘龙支行4745账户中在17160390元范围内和8024460元范围内的银行存款,盘龙支行于当日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回执载明已冻结15994.59元,未冻结原因为余额不足。海口中院于2015年3月19日进行了继续冻结。在执行过程中,海口中院于2016年3月9日和2017年3月9日作出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某C橡胶公司在盘龙支行4745账户中在25184850元范围内的银行存款。
  海口中院另查明,盘龙支行于2014年9月与某C橡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C橡胶公司向盘龙支行借款85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某C橡胶公司在盘龙支行开立的4745账户办理。同年9月18日,盘龙支行与某C橡胶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某C橡胶公司前述金江小区K幢5套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他项权登记。同年9月22日,某C橡胶公司在盘龙支行开立6682账户。次日,某C橡胶公司向盘龙支行提交《提款申请书》,盘龙支行向某C橡胶公司开立的6682账户发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8550万元,随后上述8550万元贷款陆续用于偿还某C橡胶公司的逾期融资、垫款本息。
  海口中院认为,一、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0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只是冻结了某C橡胶公司在盘龙支行设立的4745账户,某C橡胶公司向盘龙支行的借款8550万元从未实际进入该账户,并且在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时未要求盘龙支行将该8550万元汇至指定账户或要求停止汇款。因此,盘龙支行将该8550万元汇入新开设账户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的情形,不受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约束,不能扩大解释为擅自解冻法院冻结的款项,致使冻结款项被转移。二、(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01、10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实际冻结4745账户存款共计15994.59元,冻结效力只包括冻结时账户已有的存款和冻结期间汇入该账户的款项,不能将未进入4745账户的8550万元认定为已经进入账户的钱款,从而认定相应的钱款被转移。《责令追回通知书》认定“盘龙支行……擅自将该笔8550万元借款发放至……在你行设立的13×××82账户……致使冻结的25184850元款项被转移”表述有误,应予纠正。三、盘龙支行在明知4745账户被法院冻结后仍同意某C橡胶公司新开设6682账户,致使本应进入被冻结的4745账户的钱款没有进入。盘龙支行该行为实质上造成了法院不能实现(2016)琼01执9号、1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责令追回通知书》只是责令盘龙支行追回8550万元,未将盘龙支行追加为(2016)琼01执9号、1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香港某B公司已向法院申请追加盘龙支行为(2016)琼01执9号、1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故盘龙支行请求驳回香港某B公司申请追加该行为(2016)琼01执9号、1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责令追回通知书》认定事实有误,法律依据不足,应予撤销;盘龙支行关于驳回香港某B公司申请追加该行为(2016)琼01执9号、1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017年12月25日,海口中院作出(2017)琼01执异43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责令追回通知书》;二、驳回盘龙支行关于驳回香港某B公司申请追加盘龙支行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香港某B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海口中院(2017)琼01执异433号执行裁定,继续责令盘龙支行追回擅自解冻、擅自支付的款项。
  海南高院认为,人民法院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查询和冻结债务人的账户存款,是控制债务人资金的措施,以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得以实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裁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划扣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规定:“如遇被冻结单位银行账户的存款不足冻结数额时,银行应在六个月的冻结期内冻结该单位银行账户可以冻结的存款,直至达到需要冻结的数额。”据此,有协助义务的金融机构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后,应当全面正确办理协助查询、冻结事项,协助人民法院实现控制债务人存款的目的。相反,如果有协助义务的金融机构隐瞒债务人的账户和存款,或在人民法院冻结债务人的账户后给债务人另立账户转移资金,必将造成人民法院控制债务人存款的目的难以实现。本案中,盘龙支行在接受海口中院协助查询请求时,隐瞒被执行人某C橡胶公司的两个存款账户,致使账号为13×××98的账户余额929521.35元未被冻结。而在海口中院冻结某C橡胶公司已与盘龙支行约定为转入贷款的账户后,盘龙支行于同一天为某C橡胶公司开立另一账户,于次日将贷款8550万元转入新开账户,并分别将24713722.8元、4794245.49美元转入盘龙支行拒不提供的某C橡胶公司两个存款账户,其余贷款款项均从新开设的账户转移。盘龙支行以意思自治为由,给某C橡胶公司另立账户转移款项,实质就是规避人民法院冻结措施的行为,造成了该案多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盘龙支行隐瞒被执行人的账户并为被执行人另立账户转入转出资金,属于与被执行人共同规避法律的行为,海口中院关于“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的意见正确,应予以维持;盘龙支行直接帮助被执行人转移海口中院能冻结的应入款项,属于《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的“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行为,责令其追回所冻结的数额,应依法予以支持。海口中院(2017)琼01执异433号、434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应予撤销。另外,关于盘龙支行请求驳回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与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程序不同,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对两种不同程序的请求一并审查。异议裁定明确:提出异议之前海口中院并未追加盘龙支行为被执行人,也没有收到该项申请。也就是说,海口中院此前并未受理和审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海口中院的异议裁定基于此驳回盘龙支行的该项异议请求,而没有对应当或者不应当追加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关于是否追加盘龙支行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不是本案异议、复议程序审查的内容,故海口中院裁定第二项应予维持。2018年5月28日,海南高院作出(2018)琼执复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海口中院(2017)琼01执异433号执行裁定的第一项,即“撤销本院(2016)琼01执9号、10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二、维持海口中院(2017)琼01执异433号执行裁定的第二项,即“驳回某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关于驳回香港某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该行为(2016)琼01执9号、1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盘龙支行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海南高院(2018)琼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维持海口中院(2017)琼01执异字第433号执行裁定,撤销海口中院《责令追回通知书》。主要理由:海口中院《责令追回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海南高院(2018)琼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海口中院(2017)琼01执异字第433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一)海口中院《责令追回通知书》与海南高院复议裁定,错误地扩大解释《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中关于“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规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适用前提条件主要有三条:一是行为上必须是擅自解除冻结;二是针对的对象必须是冻结账户的资金;三是在时间上必须是冻结措施实施时实际存在的资金。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应当满足该条所要求的各项条件。从本案事实来看,盘龙支行未依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初约定通过4745账号发放贷款,而是通过新设6682账号发放贷款,不属于《执行工作规定》33条适用条件中的任何一项。盘龙支行对冻结的账户未采取解冻行为,并未转移在冻结账户中现实存在的资金,冻结账户在冻结行为实施时并无资金。因此,海口中院的《责令追回通知书》和海南高院复议裁定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海口中院对本案作出的(2017)琼01执异字第433号执行裁定书,正确适用了《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撤销海口中院《责令追回通知书》,应予维持。(二)盘龙支行通过新设账户发放贷款,是合理的商业避险行为,是保护自身债权的合法行为,并非为了规避法律,更非恶意转移冻结款项,对抗民事保全行为。海口中院《责令追回通知书》和海南高院复议裁定忽视了本案中盘龙支行的双重法律地位,严重损害了盘龙支行作为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三)海口中院在保全过程中,未采取正确的保全措施查封某C橡胶公司对盘龙支行享有的到期债权,此后又以《责令追回通知书》强加给盘龙支行不应承担的责任,一错再错。(四)海口中院《责令追回通知书》及海南高院复议裁定不当合并执行案件,导致申请主体混乱,权利交叉,损害了盘龙支行合法抗辩权利。
  香港某B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海口中院《责令追回通知书》及海南高院(2018)琼执复第6号执行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盘龙支行违反《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1.盘龙支行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致使冻结款项被转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盘龙支行拒绝履行协助冻结款项义务,协助某C橡胶公司转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是一种典型的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行为,严重妨害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海口中院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的规定,责令盘龙支行追回被转移的款项,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完全正确。(二)盘龙支行所谓的“与某C橡胶公司订立银行账户服务合同、为某C橡胶公司另行开立银行一般结算账户,是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避险行为,不存在规避协助执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法院冻结某C橡胶公司款项之日,盘龙支行与某C橡胶公司另行订立的银行账户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盘龙支行拒绝履行协助冻结款项义务,协助某C橡胶公司转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构成恶意串通规避执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妨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盘龙支行申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海口中院不仅应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的规定,对盘龙支行作出《责令追回通知书》,还应依法追究盘龙支行与某C橡胶公司恶意串通转移冻结款项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令追回通知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盘龙支行并未擅自解除对4745账户的冻结。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入4745账户的8550万元,在未进入4745账户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冻结4745账户的款项。因此,盘龙支行另立6682账户将上述8550万元予以发放,并不符合“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形。海口中院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作出《责令追回通知书》,追究盘龙支行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此外,海南高院还就盘龙支行在接受海口中院协助查询请求时隐瞒被执行人存款账户导致部分款项未被冻结的行为进行了审查和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对象是海口中院作出的《责令追回通知书》,《责令追回通知书》针对的是盘龙支行另立账号转移贷款资金的行为,并未针对盘龙支行隐瞒账户行为等其他行为。海南高院复议裁定超出审查范围,亦属不当。
  综上,申诉人盘龙支行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海口中院(2017)琼01执异433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海南高院(2018)琼执复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盘龙支行未全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海口中院应依法另行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执复6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执异433号执行裁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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