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民起诉电商销售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法院一审支持退款和十倍赔偿二审遭到驳回

来源:中国电商法务网 2020-02-07 22:52:37 阅读
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胡某A主张涉案食品存在质量问题唯一的依据是检测报告,但某B公司提交了相反的检测报告,从证据优势上来看,某B公司提交的证据优势明显,因此胡某A主张某B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脂肪含量超过相关标准,依据不足,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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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胡某A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3民终5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A。
  上诉人北京某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A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4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B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46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某A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某A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某B公司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承担责任,显然不当。一审中,某B公司提交了在采购涉案产品时查验的生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的定期及不定期的抽检或其他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且每批货物随货附带产品出厂检测报告。某B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脂肪含量与标签标识不符,依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某B公司提交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仅以胡某A单方委托且客观真实性存在重大明显瑕疵的检测报告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胡某A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既无“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也无“关于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的陈述”,更无“鉴定资格人员的说明”。而涉案产品为非均一混合型产品,鉴定手段和过程说明非常重要,产品生产厂家系央企,具有严格的企业生产管理流程,产品抽检的数量和抽检程序具有严格要求,在满足程序性要求的前提下进行检查,营养成分数值的准确性才能趋于真实,因此,胡某A提交的《检测报告》根本不具有鉴定书应当具备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得出的检测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当被采信。一审判决不采信某B公司提交的生产企业提供的检测报告和出厂成品检验报告单是错误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四、数值分析、产生和核查(四十八)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明确规定有直接检测和间接计算两种方法可选择,而“(五十一)企业可自行开展营养成分的分析检测,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完成”,“(五十三)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时,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涉案商品的生产企业一直以来严格生产流程,严把质量关,其检验报告单和检测方法应是判定涉案产品标签数值准确性的主要依据,而根据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进行的抽检和第三方检测是对产品品质的持续验证,是判定涉案产品稳定性的重要参考。一审判决对此置之不理,直接排除某B公司提交的证据,而采信与产品生产者确定标签数值完全不符的方法检验出的数据,系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涉案商品脂肪含量与标签标识不符为由,认为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某B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食品中的脂肪含量,国家并无强制性的限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仅仅对食品标签进行了规范,而不是对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了规范。即便涉案商品的脂肪实际含量与标签中标注的脂肪含量不一致,也不能说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企业违反的也仅是食品标签的规定,而非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胡某A针对某B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B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某B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存在明知情形。审查义务与明知不是同等并列关系,也不是同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审查义务不是判定明知的唯一标准,并不是尽到审查义务就可以认定不存在明知。以下五点可以证明某B公司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时存在“明知”的情形。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知,食品安全标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某B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知晓。2.某B公司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对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全方面的审查。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某B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知晓。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与标签或说明书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5.某B公司提交的8份检测报告无原件,胡某A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二、涉案商品不是标签瑕疵,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1.我国对食品安全标准采纳的是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涉案商品属于虚假标注脂肪含量数值,所以不属于标签瑕疵,是属于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涉案商品虚假标注脂肪含量,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存在危害。四、胡某A请求赔偿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而并非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胡某A并没有二次经营和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只要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即可主张十倍赔偿,不以是否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胡某A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B公司退还货款24895.99元;2.判令某B公司赔偿248959.9元;3.判令某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胡某A在京东网站购买“东阿阿胶桃花姬阿胶糕300g”64盒,单价389元,累计合计24896元,实际支付24895.99元,订单号:773XXXXXXXX某B公司向胡某A出具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该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桃花姬阿胶糕,配料表为核桃仁、黑芝麻、黄酒、高麦芽糖浆、阿胶、冰糖、麦芽糊精;保质期10个月;执行标准Q/DEB0002S;生产日期2018.04.11;产品批号0400418;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3137152407522;营养成分表中载明:能量为1689千焦/100克,脂肪含量为19克/100克。
  武义中正食品检测有限公司2018年8月1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桃花姬阿胶糕;型号规格300克(60块)/盒;商标桃花姬;委托单位胡某A;生产单位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样品状态外包装完好;抽(到)样日期2018年8月10日;样品重(数)量2盒;抽(送)样者胡某A;批号或编号或生产日期0400418,2018.04.11;检验项目脂肪;检验依据GB5009.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脂肪的测定;检验时间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2日;检验结论所检脂肪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检测结果载明:检测项目脂肪,技术要求≤22.8,检测值30.9,单项判定不符合。
  某B公司提交了涉案商品供应商企业资质、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聊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八份、批号为0400418产品出厂检验的成品检验报告单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为安全食品,胡某A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某B公司提交之八份聊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显示的产品批号与生产日期均非涉案产品,该八份《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成品检验报告单系生产商自行的检验,检验结论之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条表2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其中脂肪含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A从某B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桃花姬阿胶糕脂肪含量与标签标识不符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本案中,某B公司提交之桃花姬阿胶糕的脂肪含量检测报告并非针对涉案商品同一批次、同一生产日期产品之检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涉案商品经胡某A委托检测,检测结果与标签标识不符,与标识的含量19g/100g差异过大,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故胡某A要求某B公司退还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某B公司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损害购买者健康的可能,故胡某A要求某B公司十倍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某A退还货款24895.99元;二、某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某A赔偿24895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某B公司为证明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提交了3份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报告作为新证据。
  检测报告1.山东瑞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该公司对批号0400418/2018.04.11的桃花姬阿胶糕(300g/盒)进行测试,依据《GB5009.6—2016第二法酸水解法》开展测试,脂肪含量为16.1g/100g。
  检测报告2.山东瑞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该公司对批号0590518/2018.05.17的桃花姬阿胶糕(180g/盒)进行测试,依据《GB5009.6—2016第二法酸水解法》开展测试,脂肪含量为14.7g/100g。
  检测报告3.诺安实力可商品检验(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该公司对批号0400418/2018.04.11的桃花姬阿胶糕(300g/盒)进行测试,按照委托测试企业提供的《阿胶糕中脂肪测定SOP》开展了测试,此SOP内容依据《GB5009.6—2016第二法酸水解法》进行编制,在国标基础上只增加了对“试样处理”的详细描述,其他内容完全没有变动,经检测,涉案商品脂肪含量为13.8g/100g。
  胡某A对于某B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检测报告不客观,有虚假嫌疑。
  胡某A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A与某B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是胡某A主张某B公司明知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成立,某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中,某B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经营者,为证明其尽到了供货查验义务提交了生产者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单》。一审中,胡某A以某B公司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单》均是复印件为由,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B公司是涉案商品的经营销售者,并非是生产企业,其无法控制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原件,且法律规定其尽到的义务是查验义务。经本院登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查询,某B公司提交生产企业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复印件与网站公开的生产企业信息一致。因此,某B公司虽然一审时未能提交《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据原件,但通过行政机关的官方网站查询,可以确定涉案商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属实,该查询结果具有公示公信力,故,某B公司对此尽到了查验义务。其次,某B公司二审时,补充提交了《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单》原件,证明涉案商品出厂前经过生产企业自检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有备案的企业标准,经本院查询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官方网站,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公开公示栏”查询到2017年11月6日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变更证明”,该证明载明“鲁卫食标变(2017)第P138号,企业名称: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标准名称:阿胶糕,标准编号:Q/DEB0002S-2017,标准备案号:37150052S-2017,有效期限至:2020年5月4日。根据某B公司提交的《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DEB0002S-2017)记载“4.2生产工艺。原料处理->熬制->冷冻->切制->包装->检验->入库。7.检验方法。7.2.3脂肪。按GB5009.6规定的方法测定。8.3出厂检验。产品出厂前必须经公司检验部门逐批检验,签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检验项目有感官指标、净含量、水分、蛋白质、脂肪、菌落总数、大肠菌群和霉菌。”上述证据证明,生产企业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在涉案商品出厂前会进行企业自检,二审中,某B公司提供了涉案商品出厂前的《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单》原件,该报告单记载的脂肪含量并未超过食品标签载明的脂肪含量数值。综上,某B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采购涉案食品过程中,尽到了查验义务。
  胡某A主张十倍赔偿的核心理由是涉案商品的脂肪含量超出了其标签载明的含量,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某B公司提交的《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DEB0002S-2017)记载“8.检验规则。8.5判定规则。8.5.1检验项目全部符合本标准,判定合格。8.5.2检验项目如有一项以上(含一项)不符合本标准(微生物项目除外),可以加倍抽样复检。复验后如仍不符合本标准,判为不合格。”本院认为,胡某A提交的检测报告为其单方自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某B公司亦提交了生产企业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单方自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双方检测报告结论相左,经本院向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咨询能否就涉案食品进行脂肪检测,其答复称不受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脂肪检测。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胡某A主张涉案食品存在质量问题唯一的依据是检测报告,但某B公司提交了相反的检测报告,从证据优势上来看,某B公司提交的证据优势明显,因此胡某A主张某B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脂肪含量超过相关标准,依据不足,对于其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北京某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46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某A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胡某A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8元,由胡某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新华
  审判员 李 淼
  审判员 张丽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记员 赵婷婷
  书记员 陈佳琪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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