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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商宣传减肥功效被认定虚假宣传 网民诉请法院三倍赔偿并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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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2-15 13:27:32   查看:
编者按:某C公司宣传其销售之产品具有减肥功效,但其并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某C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故对陈某A要求某C公司支付产品价款三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网商宣传减肥功效被认定虚假宣传 网民诉请法院三倍赔偿并得到支持
(配图与本案无关)

陈某A与天津某C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B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5民初48607号
 

  原告:陈某A
 

  被告:北京某B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某C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A与被告北京某B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被告天津某C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C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牟诚诚、人民陪审员李凤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C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B公司、某C公司退货并退还货款11021.6元,2、判令某B公司、某C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33064.8元;2、判令某B公司、芭啦公司承担诉讼。事实与理由:陈某A于2015年4月21日至4月23日、7月29日,先后在某B公司所属的某C网站购买了18瓶川慈金酵素。某C宣传该产品具有减肥瘦身的功效,并且使用了真人使用前后的效果对比图。使用一段时间后,陈某A发现产品没有任何效果,且产品标签显示该产品就是一款普通食品,产品标签并未写明该款产品具有减肥瘦身的效果。陈某A举报至工商机关后,工商机关认定了某C的虚假宣传行为,并对其罚款5万元。某B公司、某C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故陈某A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B公司答辩称:某B公司属于第三方网络平台,涉案产品系由某C公司实际经营,由其进行采购并经营,与某B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某B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某B公司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之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C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B公司系网站名称为某C,网站首页网址为www.jumei.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

  陈某A先后于2015年4月21日、4月22日、4月23日、7月29日在某C网站购买川慈金酵素20瓶,单价599元。该产品标签载明:名称为植物精华发酵饮料(清凉饮料水)。某C公司向陈某A开具了发票。

  该产品宣传网页上有如下内容:“案例一酵素断食48小时,甩掉7斤肉”;“案例二喝了一个月酵素,狂掉15斤肉”。

  2016年2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京工商朝处字【2016】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某B公司,经查:2015年9月3日投诉人反映当事人在其网站销售的“川慈”牌金酵素套装网页上宣传具有减肥的功效;经核查,上述商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与网页宣传的内容不一致,当事人无法提出任何依据证明宣传内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罚款10000元。

  审理中,某B公司提交其作为甲方、某C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管理的某C网络平台,发布营销信息、销售自有品牌或授权经销的商品/服务,甲方为乙方提供系统前端技术支持及客服中心服务事项,合作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

  审理中,陈某A称其已将全部涉案产品使用完毕,无法退货。

  上述事实,有订单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A购买某C公司销售之服装,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某C公司宣传其销售之产品具有减肥功效,但其并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某C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故对陈某A要求某C公司支付产品价款三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A已将涉案产品全部使用完毕,故对其要求退款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某B公司已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且涉案产品系由某C公司实际经营,相关产品宣传信息亦为某C公司发布,故对陈某A要求某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C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A三倍赔偿金33064.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陈某A负担276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某C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凛

  审判员 牟诚诚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龚燕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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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政府系统公职律师、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网页设计师、计算机程序员、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和网站站长多年,十分熟悉电子商务平台领域涉及到的网络技术和行业规则,颇为擅长电子商务和强制执行等领域各类风险防控和相关争议纠纷处置,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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