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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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人,与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利害关系
上诉人某A与被上诉人如皋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
因无法证明系区块链终端设备购买方,故两审法院均以无直接利害关系驳回
本案中,根据冯明贺提交的账单详情、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为6台泰奇猫区块链终端设备的购买者,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