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纠纷

首页 > 典型案例 > 产品纠纷 >

食品标签存在瑕疵,诉请退一赔十被拒

点击复制标题网址

——温馨提示——

已复制到剪贴板,可粘贴到下一处。


时间:2020-04-06 13:20:02   查看:
编者按:上诉人朱某A对涉案产品所持的异议均为标签本身,其未能直接说明“XX地中海松林柠檬味饮料”的实质内容物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因不符合食品安全而对其造成健康危害,故要求退一赔十的上诉请求,与法有悖,应予驳回。

食品标签存在瑕疵,诉请退一赔十被拒
朱某A与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1民终8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朱某A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9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某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食品对维生素C进行了营养声称并列明在配料表里,但没有在营养成分表中列明含量;同时,涉案食品碳水化合物含量、钠含量的检测值与标签标注值不符。上述两类情形均违反了营养标签标准,且不属于食品标签瑕疵问题,故涉案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此外,涉案食品标签误导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监管机关也已确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未妥善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构成欺诈。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维护和保障。

  被上诉人某B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B公司退还朱某A购物款人民币35,244元;2.判令某B公司按照购物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352,4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B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朱某A在某B鲜生(上海湾店)购买“XX地中海松林柠檬味饮料”3960瓶,每瓶单价8.9元,共计花费35,244元。该饮料正面有“VITAMIN”、“+CPLUS”字样。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100ml中含有能量175KJ、蛋白质0g、脂肪0g、碳水化合物0g,钠6.8mg,中国独家进口代理商为案外人北京A有限公司。

  涉案饮料系自国外进口,已经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2018年4月10日,案外人北京A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为XX品牌饮用水,含气天然矿泉水,果味含气饮料系列产品经销商,授权的渠道为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该有的营养要求。维生素C属于既是营养强化剂又是食品添加剂的物质,依照相关规定,此类物质若仅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可不在营养标签中标示。朱某A现无证据证明维生素C在涉案产品中系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故营养标签中未标注维生素C,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即便维生素C确实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但在营养标签中并未标示,但标签瑕疵食品与不安全食品并非同一概念,朱某A现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现主张某B公司“退一赔十”,依据尚不充分,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同理,朱某A所述能量问题亦属于食品标签问题,并不涉及食品安全。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作出判决:驳回朱某A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5元,减半收取计3,557.50元,由朱某A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A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旨在证明涉案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某B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不存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仍进行销售的情形。本院认为,《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证据属性要求,应当予以采纳。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于下文进行说明和评价。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食品标签问题虽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违法,但《行政复议决定书》未认定涉案食品外包装上存在虚假、夸大的内容介绍,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同时,《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涉案食品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发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记载“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评定,予以通关放行”,某B公司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情形。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标签问题并不等同于不安全食品概念。本案中,上诉人朱某A对涉案产品所持的异议均为标签本身,其未能直接说明“XX地中海松林柠檬味饮料”的实质内容物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因不符合食品安全而对其造成健康危害;其次,上诉人朱某A购买涉案食品系为了食用,对其营养成份、价值及功效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因涉案食品外包装上的介绍内容而诱导其购买涉案食品;再次,涉案食品标签问题虽被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违法,但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认定涉案食品外包装上存在虚假、夸大的内容介绍,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同时,《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涉案食品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发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记载“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评定,予以通关放行”,某B公司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情形,故涉案食品标签问题并不构成某B公司对朱某A的恶意欺诈。

  综上,上诉人朱某A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某B公司退一赔十的上诉请求,与法有悖,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5元,由上诉人朱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法律咨询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深圳电商律师

邓杰律师

深圳电子商务律所

炜衡律所

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政府系统公职律师、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网页设计师、计算机程序员、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和网站站长多年,十分熟悉电子商务平台领域涉及到的网络技术和行业规则,颇为擅长电子商务和强制执行等领域各类风险防控和相关争议纠纷处置,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专业

深耕厚积聚焦专注

尽责

全力办理委托事项

务实

扎实维护合法权益

实务专题

————千锤百炼、深耕厚积————

中国电商法务网 版权所有
Copyright©2029 echinalaw.net, All Rights Reserved.
建站由法脉网提供,点击购买同款网站
本站地图

扫一扫,存名片

深圳电商律师名片

律师名片

QQ扫一扫

深圳电商律师qq

QQ咨询

微信扫一扫

深圳电商律师微信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