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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空调后发现制热方式名不副实,诉至法院要求退货和三倍赔偿被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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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3-01 20:45:44   查看:
编者按:上诉人张某A选择了安装使用,之后又以其购买的产品与网上宣传材料所述不一致,受到欺诈为由,要求退货并给予三倍的赔偿,理由不能成立。

网购空调后发现制热方式名不副实,诉至法院要求退货和三倍赔偿被拒
张某A与南京某B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某B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1民终7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B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B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A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某B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B公司)、江苏某B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B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南京某B公司作为电器销售方,因工作失误导致技术规格录入错误,又认定了被上诉人专业的在线客服无法与产品实物进行核实,故不能及时发现录入产品的技术规格存在错误,不存在故意隐瞒和虚假告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伪造、变造、篡改空调的产品说明书,将真实的产品说明书交给了上诉人,故上诉人可以从说明书中了解产品的真实技术规格。而事实上说明书是在空调内机包装箱内,只有收货后开箱才能拿到,上诉人到店里交款提货时无法知道涉案产品是电辅热,与网上介绍不一致。2、一审法院选择性采信证据。上诉人提供的与客服通话录音和网上截屏均证明了上诉人要购买没有电辅热的空调,而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空调是有电辅热,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失误录入,在线客服无法与产品实物进行核实为由认为不构成欺诈,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自身身体状况的需要选择不采用电辅加热空调,在普通消费者中不具备普遍性为由,不采信上诉人购买无电辅热空调理由不可信,没有依据。

  南京某B公司、江苏某B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认定欺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8条的规定,一方存在欺诈的故意以及欺诈的行为,另一方受到误导而作出错误决定。本案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在网页宣传信息多达千万条的情况下,即便偶尔有出错也不能以此认定是欺诈。2、上诉人对于电辅热的理解存在偏差,电辅热实际上是对制热功能的一个辅助,如果有电辅热功能的话,制热的效果会比没有电辅热的制热效果好,因此如果有电辅热功能的话,该空调的性能会更优越;3、上诉人在收货后如发现产品和宣传不一致可以要求退货,但是上诉人不仅没有办理退货而且进行了安装使用,且上诉人有多起产品质量纠纷诉至法院,以此可以间接印证上诉人不存在因受到误导而购买本案所涉商品。

  张某A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张某A与南京某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张某A退回案涉空调,南京某B公司退还购物款7550元;2、南京某B公司支付3倍赔偿金22650元;3、南京某B公司承担空调安装费520元;4、案件受理费由江苏某B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A通过苏宁易购网商品公示信息及人工客服了解并确认了三菱空调属于非电辅热制热空调,于2016年4月26日在苏宁易购网下单购买该空调,并在苏宁门店支付价款7550元,出具发票的单位为南京某B公司。次日,张某A对所购空调进行安装,为此支付安装费、空气开关费共计400元。后张某A发现三菱空调的制热方式与公示信息及客服确认信息不符,实为通过压缩机与电辅热相结合制热方式的空调。张某A认为南京某B公司系通过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购买该产品,应当构成消费欺诈,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1、苏宁易购网是江苏某B公司注册开办的网络销售平台。2、南京某B公司是在苏宁易购网上销售产品的销售商。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张某A所购空调的制热方式虽与南京某B公司宣传的技术规格不符,但不实描述不能简单等同于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1、南京某B公司作为电器销售方,其经营的电器品牌及品种多种多样,在苏宁易购网上录入产品技术规格时,存在因工作失误造成录入错误的可能性。而客服在接受不特定消费者咨询时也无法与产品实物进行核实,不能及时发现录入产品技术规格存在错误。2、南京某B公司在售出空调后,并未伪造、变造、篡改空调产品说明书,并将真实反映产品信息的说明书连同空调一并交付给张某A,使得张某A在客观上可以从南京某B公司交付的说明书中了解所购产品的真实技术规格。3、空调的制热方式是在技术规格一栏进行的公示,没有证据表明南京某B公司将制热的技术方式作为该产品的主打优势进行了突出宣传,以误导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4、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采用辅助电加热制热技术的空调与完全独立采用压缩机制热技术的空调能够实现相同或相近的制热效果,张某A所购买的三菱空调具备空调的电器功能,张某A因自身身体状况原因不选择采用辅助电加热制热技术的空调在普通消费者中不具有普遍性。综合以上四点,一审法院认为南京某B公司并非故意告知张某A虚假情况,或者隐瞒产品真实信息,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不应认定南京某B公司对张某A存在欺诈行为,故张某A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A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为294元,由张某A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A认为一审遗漏部分事实,该空调网上宣传制热功率是1570瓦,制热量是6300瓦,而实际上该空调的制热功率高达3080瓦,而制热量为7600瓦,实际性能和其宣传的相差一倍。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一组网上涉案产品宣传图截屏一组,证明涉案产品按网上宣传材料指引点开相关信息,介绍了涉案产品是有电辅热功能。上诉人经质证认为,1、被上诉人提交的截图第六页标明电辅热打开后有关电辅热介绍的文字,上诉人之前并不知晓,上诉人当时向客服咨询客服表示并没有电辅热,当时还发了一张截图,足以说明上诉人在询问本案商品信息时卖家告知的是没有电辅热;2、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截图资料内容繁多,上诉人购买前网上查看宣传材料和向客服咨询时根本没有看到如此多的宣传材料,这些材料涉及多个型号,参数信息内容繁多,普通的消费者根本就看不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买空调过程录像、产品说明书、购物发票、安装费收据、电话录音、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网上宣传资料截图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购买本案争议产品时是否受到欺诈,其要求退款、退货并给予三倍价款赔偿和江苏某B公司承担运送、安装费用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构成欺诈的基本条件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构成欺诈。就本案而言,首先,被上诉人南京某B公司提供的本案所涉产品说明书内容与产品实际功能一致,上诉人张某A在提货后开箱验收产品,说明书系验收内容之一,如其认为购买的产品与其需要购买的不一致,应当及时要求退货或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协商解决方案。但事实是上诉人张某A选择了安装使用,之后又以其购买的产品与网上宣传材料所述不一致,受到欺诈为由,要求退货并给予三倍的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所涉苏宁易购网商品公示信息由被上诉人江苏某B公司运营,在线客服系苏宁总部统一管理,被上诉人南京某B公司均不是上述平台运营方和管理方,客观上其不存在故意告知上诉人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网上宣传材料内容繁多,涉及的产品型号众多,被上诉人南京某B公司二审中提供本案所涉产品按网上信息提示,点击“制热”功能介绍,显示有电辅热功能,上诉人张某A二审质证认为,其购买前网上查看宣传材料和向客服咨询时根本没有看到如此多的宣传材料,并认为如此多参数信息,普通的消费者根本就看不懂,主张其购买本案所涉产品时陷入了错误的认识而作出,被上诉人南京某B公司系欺诈方,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张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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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政府系统公职律师、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网页设计师、计算机程序员、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和网站站长多年,十分熟悉电子商务平台领域涉及到的网络技术和行业规则,颇为擅长电子商务和强制执行等领域各类风险防控和相关争议纠纷处置,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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