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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海外食品索价款十倍赔偿金被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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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3-01 18:48:27   查看:
编者按:杨某A对于购买系争域外商品的性征状况及其与境内商品的区别是明知的,并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杨某A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商品存在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的事实,其提出系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主张依据不足。因此,上诉人于本案中的主张并不满足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

网购海外食品索价款十倍赔偿金被拒
杨某A与鲍某B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2民终7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B。

  上诉人杨某A因与被上诉人鲍某B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4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杨某A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所谓澳洲当地采购,应视为被上诉人从澳大利亚进货,但是被上诉人却无法提供进货凭据和报关单据等,无法证明系争产品来自澳大利亚;2、交易快照显示可直邮可现货,是两种购买方式,本人选择了现货发货,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是国内现货发货,货物存放在国内,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定义;3、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明确规定,网络和实物相分离的特定,对消费者有相对应的风险,上诉人不知道产品没有合格标签,也不知道产品没有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进行了隐瞒,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购买系争产品应当认定对购买商品的品种、类型、价格等要件明知的观点系一审法院主观判断;4、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争产品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情况,上诉人认为系争产品没有中文标签,没有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争产品含有蜂胶,没有证据证明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系争食品应当认定为含有蜂胶的普通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可以认为系争产品对人体安全有危害的隐患。

  被上诉人鲍某B书面辩称:原审裁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非进口商,不存在进出口检验检疫,也不可能有中文标签。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标准“可直邮、可现货”,“无特别标准默认为现货”。上诉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并未要求直邮,其在购买现货后又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不同意赔偿,所购商品也不会对人体构成危害。

  杨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鲍某B退还杨某A食品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700元,并支付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7,000元,共计40,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A使用淘宝会员名“yangchaosz”,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淘宝网,向店铺名为“溪妈澳洲代购”(ID:老妈年轻)购买“现货澳洲康维他蜂胶润喉糖”20袋,金额为3,700元,涉案产品均无中文标签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和《卫生部关于“黄芪”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规定,蜂胶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案涉交易快照中显示,涉案产品为“澳洲comvita康维他”、“澳洲当地采购”、“可直邮,可现货”、“店内产品国内部分现货,默认国内运费优先发国内现货,也可发澳洲直邮。如需澳洲直邮,请做备注说明,拍下并通知客服改澳洲直邮运费”。经淘宝网披露,会员名为“溪妈澳洲代购”的认证人为鲍某B。

  一审法院认为,鲍某B系提供跨境采购产品的网络平台销售者,杨某A在鲍某B开设的网店内选购系争商品。杨某A提供的交易快照中显示“澳洲当地采购”、“可直邮可现货”,且交易快照中所载的系争商品图案为全英文包装。杨某A下单购买系争商品,应认定其对其所购买的商品品种、类型、价格等买卖合同必需具备的要件明知。杨某A与鲍某B缔结买卖合同的目的即购买从海外代购而来的蜂胶糖,且目前亦无证据显示系争商品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况,故对杨某A要求退一赔十的诉请不予支持。鲍某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判决:驳回杨某A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鲍某B提交杨某A与另案当事人周志坚的起诉状和聊天记录、本案系争当事人的域外购物发票等。其中,杨某A与周志坚一案中,杨某A因2016年12月12日购买“健生堂巴西蜂胶”后以产品全英文、含有蜂胶制品等为由提起诉讼。对此,杨某A表示,对起诉状和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购物小票有异议,没有经过翻译,也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不能作为域外书证。同时,杨某A认为,证据中所提到其是明知产品有问题才购买的,但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即使消费者明知产品质量有问题,销售者以此为抗辩理由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网上交易图片与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所显示之内容,可以认定杨某A对所欲购买的蜂胶产品系域外制造形成并转入国内进行“现货”出售的事实具有清楚的认识与了解,其中包括对从外国取得之商品的品种、类型、价格、包装等事项的认知,故而其也应对该产品可能不存在中文标签或无法经由我国相关机构检验检疫等事实具有充分的预期。由此,杨某A对于购买系争域外商品的性征状况及其与境内商品的区别是明知的,并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同时,杨某A于一二审期间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商品存在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的事实,其提出系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主张依据不足。因此,上诉人于本案中的主张并不满足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法定要件。原审法院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所作出的裁判准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杨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50元,由上诉人杨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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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政府系统公职律师、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网页设计师、计算机程序员、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和网站站长多年,十分熟悉电子商务平台领域涉及到的网络技术和行业规则,颇为擅长电子商务和强制执行等领域各类风险防控和相关争议纠纷处置,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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