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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第三方网络支付代收代付货款维权,法院认为其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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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2-22 21:53:44   查看:
编者按:被告冻结涉案货款,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争议货款的处理要求进行处理,符合协议约定,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起诉第三方网络支付代收代付货款维权,法院认为其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尹某G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1)杭西民初字第2916号
 

  原告:尹某G。

 

  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尹某G(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在淘宝网实名注册为卖家,ID为“yinchunjia”,主要营业项目为游戏卡及话费卡充值服务,委托被告代收款。注册至今,原告淘宝网店铺的“卖家信用等级”为五钻,好评率为99.20%。2011年6月1日,原告店铺经营的盛大一卡通商品(上海盛大网络游戏点卡)售罄。当日及次日,购买原告店铺盛大一卡通的买家在充值成功后相继申请退款。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代收款,原告于6月7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原告从事的网络虚拟点卡销售活动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被告无权超过法律规定处理原告财产,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将非法冻结的款项2594.40元返还原告,支付冻结期间利息100元;二、被告在本网站首页位置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将1288元返还原告,现尚有1306.40元未返还,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将非法冻结的款项1306.40元返还原告,支付冻结期间利息100元。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对涉案货款并不享有所有权,原告诉称之网络侵权无侵权基础。原告与涉案交易的买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买方交付货物,买方向原告支付货款。在买方将货款支付原告前,原告对货款并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原告对涉案货款不享有财产所有权。因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财产所有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无事实基础。二、被告在处理涉案货款过程中无过错。被告是一家非金融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致力于解决电子商务中因买卖双方互不信任而产生的信用矛盾和风险。其基本模式为:在通过被告支付平台的交易中,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被告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由被告通知卖家货款到达、进行发货;买方检验物品后,通知付款给卖家,被告再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如买卖双方在交易中发生纠纷,先由买卖双方友好协商,并依照双方的协商结果处理货款归属。如双方协商不成,则被告根据双方交易情况、举证情况以及其他因素作出处理货款的判定。如双方协商不成后,将纠纷提交至司法机关处理,则被告会冻结涉案货款直至司法机关作出判定,再依照司法判定处理涉案货款。因被告明白自己并非司法机构,对证据的鉴别能力以及对纠纷的处理能力有限,不能保证处理纠纷完全公正、公平,也不能保证处理结果能满足买卖双方的期望,因此,被告以《争议处理规则》的形式向每一位用户表明,其不对争议处理结果承担任何责任。此外,依照该规则第4条第(5)项约定,虚拟物品交易纠纷最终确认退款的,无需退货。原告在注册成为支付宝会员,享受被告提供的第三方支付服务时就已对此表示接受。本案涉案交易的平台为淘宝网。为了配合自动发货产品安全功能的改进,淘宝网将涉案交易商品列为禁售商品,要求自2011年6月1日起不得在淘宝网销售涉案商品。淘宝网以公告和站内信的方式通知了原告前述内容。鉴于原告在明知涉案商品为交易平台的禁售商品还继续销售的情况,被告根据买方申请,将货款退款给买家。被告处理涉案货款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合同约定,无过错。三、本案不应判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冻结的涉案货款。涉案交易的买方是涉案货款的权利相关人,在买方未同意将涉案货款支付给原告,又无生效判决确认涉案货款应归属原告所有的情形下,本案不应判定涉案货款归原告所有,否则会损害涉案交易中买方的合法权益。四、原告请求涉案货款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依照《支付宝服务协议》第四条第(十)项约定,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代为保管或代收或代付货款的货币的贬值风险及可能的孳息损失。五、原告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不适当。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即便构成侵权,也仅可能侵犯原告的财产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不适当。综上,被告处理涉案货款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无任何过错,不构成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支付宝交易管理页面截屏一份(打印件);

  2.淘宝网退款管理页面截屏一份(打印件);

  3.淘宝网涉案交易详情页面截屏一组(打印件);

  证据1-3共同用于证明原告交易的款项;

  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已就涉案交易报警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订单信息项下内容予以认可,其余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支付宝服务协议》公证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①支付宝服务由支付宝公司提供,《争议处理规则》、《支付宝交易通用规则》构成支付宝服务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②在涉案货款划入原告账户前,原告不享有货款的所有权;

  2.《争议处理规则》公证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①被告是基于用户委托,依照《争议处理规则》的规定对交易纠纷进行处理,且支付宝不保证争议处理结果符合用户的期望,也不对争议处理结果承担任何责任;②交易双方即不可撤销的同意被告有权根据交易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按照本规则的约定将争议货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交易一方或双方;本规则未能明确的,交易双方授权本公司自行判断并决定将争议货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交易一方或双方;③卖家对出售的商品描述负有证明责任,对虚拟物品交易纠纷最终确认退款的,无需退货;

  3.涉案交易双方的注册信息页面截屏一份(打印件),用于证明涉案交易双方的身份情况;

  4.涉案交易情况页面截屏一组(打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依照买家申请及协议规则约定处理涉案款项的过程;

  5.淘宝网《关于网游点卡类目新规则及限售品通知》公证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涉案交易的网站将涉案商品列为禁止销售商品,原告在禁售后仍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未经公证的网页截屏,本院仅对被告认可之订单信息项下内容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淘宝网的卖家,在淘宝网上经营网店,淘宝ID为“yinchunjia”。原告亦注册为被告的用户,接受被告提供的货款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

  2011年5月23日,淘宝买家“18843113391w”向原告购买游戏卡,交易金额为920元。6月1日,淘宝买家“sthorj”两次向原告购买游戏卡,交易金额均为184元;淘宝买家“518小静20091111”向原告购买游戏卡,交易金额为110.40元;淘宝买家“bononnk”向原告购买游戏卡,交易金额为1840元;淘宝买家“信诚店网”向原告购买游戏卡,交易金额分别为92元、184元。上述七笔交易金额合计为3514.40元。

  原告确认上述七笔交易发货后,买家均申请退款。就上述七起退款申请,原告均予以拒绝。因原告与买家就上述七笔交易不能达成一致,且原告自述就涉案交易于2011年6月7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报案,被告作为款项代收方,遂将该七笔款项均予以冻结。11月11日,淘宝买家“bononnk”的交易确认收货,并同意向原告打款,被告遂于同日将货款1840元支付至原告账户。11月28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12月2日,淘宝买家“sthorj”的两笔交易确认收货,并同意向原告打款,被告于同日将货款合计368元支付至原告账户。

  经查,任何用户如需注册成为支付宝用户,必须同意接受被告制定的《支付宝服务协议》、《争议处理规则》等规则。《支付宝服务协议》规定,“您完全承担您使用本服务期间由本公司保管或代收或代付的款项的货币贬值风险及可能的孳息损失。”《争议处理规则》规定,支付宝用户使用支付宝服务即表示同意被告有权处理争议,但被告并非司法机关,对证据的鉴别能力及纠纷的处理能力有限,故不保证争议处理结果符合用户的期望,也不对争议处理结果承担任何责任;争议产生后,交易双方即不可撤销的同意被告有权根据交易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按照本规则的约定将争议货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交易一方或双方;本规则未能明确的,交易双方授权被告自行判断并决定将争议货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交易一方或双方;交易双方明确告知被告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的,由被告保留争议货款并中止本规则约定的争议处理程序,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争议货款的处理要求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处理涉案货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的协议,原告认可被告有权处理其与买家之间的争议。若交易双方明确告知被告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的,由被告保留争议货款并中止其争议处理程序,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争议货款的处理要求进行处理。原告自述其已就涉案交易向公安部门报案,则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冻结涉案货款符合协议约定,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后买方就部分涉案交易确认收货、同意付款,被告立即将货款支付至原告账户,亦符合协议约定,不存在过错情形。另,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不属于财产权益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冻结货款、支付货款冻结期间利息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尹某G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尹某G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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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政府系统公职律师、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网页设计师、计算机程序员、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和网站站长多年,十分熟悉电子商务平台领域涉及到的网络技术和行业规则,颇为擅长电子商务和强制执行等领域各类风险防控和相关争议纠纷处置,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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