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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未解除要求退款赔偿损失,诉请不合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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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2-20 16:44:01   查看:
编者按: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目前尚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并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未解除要求退款赔偿损失,诉请不合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A与义乌市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9)浙0782民初5782号

  原告:某A。
 

  被告:义乌市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

 

  原告某A为与被告义乌市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13990元,赔偿原告由于被告违约带来的经济损失10000元,合计239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晚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协商合作开发小程序“商城拼多多商城基础版”,原告须支付费用给被告3990元。原告提供个人信息给被告,10月20日商城基础版开发完成。10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协商将商城基础版晋级为专享版,原告应支付被告费用28700元。扣除已付3990元,原告实际只需再支付24710元,经协商分三次支付:每月支付1次,首付8000元,下月支付8000元,再下月支付8710元,补齐尾款;由被告的项目经理向上级领导申请通过,由公司给原告打造拼多多、京东、淘宝、天猫四个平台,加大广告推广力度。原告支付了首付8000元,10月23日四个平台打造完成,正式开业。10月26日晚被告的项目经理通知原告的广告位被人挤掉,不能正常开业。经过大约3个小时协商,被告要求原告补齐尾款16710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协议按月支付给被告尾款,未到支付尾款的时间,但为了自己的店铺能够顺利运营,原告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剩余14710元由被告的项目经理垫付,公司给原告买了自己的广告位,但被告的项目经理告诉原告说公司是不允许个人垫资的。四个商铺又正常开业了。10月30日下午被告的项目经理通知原告说他违反公司规定,被扣除本月50%的工资,公司张某、杨某、园某知情不报被通报批评,垫资14710元退回。被告要求原告补齐尾款14710元之后才能正常开业,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违反双方达成的协议,违反诚信,拒绝支付。

  被告义乌市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本公司在与原告某A的合作中,一切行为准则都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服务。原告某A在起诉资料中提出我公司违反合同第二条2.1甲方权利与义务中的第6点与实际情况不符,本公司没有违反第6点中所述的本条例的任一规定。相反,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在甲方提供优惠券小程序制作并上线后,屡次拖欠尾款,不予支付。综上所述,乙方故意拖欠尾款,不予支付,采取故意诋毁虚构甲方违约行为,已经违反合同本身规定,甲方有权利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1日,原告某A与被告义乌市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如下:被告为原告定制小程序京东、拼多多、淘宝、天猫,服务年限3年(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总金额28700元,等等。嗣后,原告分四次共计支付被告13990元,之后因原告的后续付费以及被告的服务质量问题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目前,上述合同尚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并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晓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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