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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网购消费者收货地法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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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2-07 22:39:39   查看:
编者按:本案中,至于北京某A公司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均非管辖权异议阶段审理范畴。

方某B与北京某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皖01民辖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B。

  上诉人北京某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因被上诉人方某B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1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方某B诉某A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某A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平台提供者,本案不应适用收货地管辖原则,因作为被告某A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受人方某B的收货地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经济开发区海洲景秀世家1910号,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某A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某A公司上诉称:某A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平台提供者,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是双方之间通过网络订立买卖合同,才将收货地视为合同履行地,进而适用收货地管辖原则。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订立买卖合同,更谈不上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作为被告某A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交货方式为邮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应以收货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邮寄货物的收货地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城区龙岗经济开发区海洲景秀世家,该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某A公司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均非管辖权异议阶段审理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海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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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政府系统公职律师、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网页设计师、计算机程序员、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和网站站长多年,十分熟悉电子商务平台领域涉及到的网络技术和行业规则,颇为擅长电子商务和强制执行等领域各类风险防控和相关争议纠纷处置,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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