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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互联网订立买卖合同 收货地所在法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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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2-07 21:40:32   查看:
编者按: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不是以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而是以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双方约定的收货地为江苏南京市秦淮区江宁路29号后院,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北京某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A商城)与被上诉人周某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宁商辖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B。
 

  原审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14)秦民初字第5558号
 

  某A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主要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北辰世纪中心,涉案产品的交邮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周某B在某A公司经营的某A商城网站购买商品,收货地址为江苏南京市秦淮区江宁路29号后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不是以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而是以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双方约定的收货地为江苏南京市秦淮区江宁路29号后院,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某A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学峰

  审判员 沙孝民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修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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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政府系统公职律师、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网页设计师、计算机程序员、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和网站站长多年,十分熟悉电子商务平台领域涉及到的网络技术和行业规则,颇为擅长电子商务和强制执行等领域各类风险防控和相关争议纠纷处置,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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