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纠纷
随着网络购物越来越普及,消费者维权积极性也在不断增强。广州市民李某最近就向工商部门举报了湖北一家保健品网店。在工商部门查证后,李某又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网店进行民事赔偿。
但是,经营者被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或认定存在违法行为,就一定意味着其需向消费者进行民事赔偿吗?其中决定性因素是什么?跟着广互君,一起走进今天的“法脉准绳”寻找答案。
基本案情
李某:工商部门认定湖北某扬医药有限公司广告内容存在违法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对我构成欺诈。
李某诉称,2018年6月23日,李某于湖北某扬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扬公司)在京东网开设的店铺“某扬传统滋补专营店”购买了韩国进口饮品“参能达高丽人参味饮品”,在李某购买时,某扬公司在其网店首页、详情页的该商品外包装图片上和店铺顶端右侧的该商品图片旁标注“补元气、抗疲劳、改善亚健康”。实际上该食品为进口新资源食品,依照《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新资源食品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依照《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某扬公司违规发布虚假广告。
对于某扬公司的违法行为,李某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向武汉市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该局证实某扬公司有上述虚假宣传内容。
李某认为,某扬公司以进口新资源食品冒充保健品宣传保健功能已经构成欺诈,遂诉至法院。要求某扬公司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退还李某购物款1078元,承担3倍惩罚性赔偿3234元,共支付4312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该公司承担。
某扬公司:公司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中对于新资源食品不得进行保健功能宣传的条款,但从未进行虚假宣传或欺诈。
某扬公司辩称,1. 本公司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中对于新资源食品不得进行保健功能宣传的条款,但自始至终并没有进行虚假宣传或欺诈;对于违反广告禁语的行为,工商部门已经介入并作出了《行政处理告知书》。
2. 本公司销售的人参系列新资源食品本身即具备保健功能,只是由于我国食品安全法对于广告禁语的限制,本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也已经进行了广告语的删除。武汉市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理告知书》上也未说明本公司违反了广告法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条款。
3. 李某属于职业打假人,不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而且其“知假买假”,主观上也不存在被欺诈的可能。
综上,某扬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以下事实:李某在2018年6月23日于某扬公司在京东网开设的店铺“某扬传统滋补专营店”购买了 “参能达高丽人参味饮品 韩国进口 人参滋补人参皂苷100ml*10瓶”11盒,为此共支付1078元(98元/盒)。在李某购买时,某扬公司在其网店首页、详情页的该商品外包装图片上和店铺顶端右侧的该商品图片旁标注“补元气、抗疲劳、改善亚健康”。该商品的配料表中包含“人参(人工种植)”和“人参浓缩液(人工种植)”等。
李某在2018年6月26日收到上述商品后,因认为某扬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向工商部门投诉,武汉市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8月7日出具《行政处理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
2018年7月26日上午,本机关对湖北某扬医药有限公司的京东店铺网页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补元气、抗疲劳、改善亚健康’等文字,2018年8月2日收到投诉人的证据材料,经询问,被投诉人承认前期为了促进销售,在网页的食品外观图片上进行了上述宣传。本机关认为:1.上述广告内容存在违法行为。2.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主动将其文字删除,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3.对举报中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线索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处理意见:依法对湖北某扬医药有限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裁判结果
经审理,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本案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李某因向某扬公司购买“参能达高丽人参味饮品”而与该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李某在购物后,因认为某扬公司以进口新资源食品冒充保健品宣传保健功能,构成欺诈,从而要求某扬公司退回货款并三倍赔偿,而某扬公司否认其存在欺诈。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扬公司在李某购买案涉商品的过程中对其是否构成欺诈。
某扬公司因违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的规定,在李某投诉后被工商部门认定其广告内容违法。李某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是依法行使其监督权的行为,但行政机关认定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进行行政处罚,并不必然意味着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索取赔偿。经营者是否需要向消费者进行民事赔偿,取决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所涉“参能达高丽人参味饮品”有人参作为配料,某扬公司宣传称该商品具有补元气、抗疲劳、改善亚健康的功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宣传内容为虚假,工商部门的上述《行政处理告知书》也未明确认定该宣传内容属虚假宣传;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系因某扬公司的上述宣传内容才作出购买案涉商品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主张其在购买案涉商品过程中受到欺诈,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因李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案涉交易过程中受到欺诈,对其据此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本案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情形,故依法实行一审终审。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 曹钰(一级法官)
经营者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必然意味着民事赔偿,是否需要向消费者进行民事赔偿,取决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
当前,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日渐增强,部分买家对行政机关关于食品的广告、标签等方面的规定作了较多研究,并据此发现部分经营者存在违反行政机关有关规定的行为,向相应行政机关进行了举报。在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尤其是认定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后,此类买家又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经营者对其进行赔偿,本案即是其中一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对经营者享有的监督权,消费者就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是依法行使监督权的行为,值得肯定。行政机关对经营者产品和服务情况的查证和认定结论,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之一。但是,行政机关认定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进行行政处罚,并不必然意味着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索取赔偿。经营者是否需要向消费者进行民事赔偿,取决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符合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相关构成要件。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构成了欺诈,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欺诈的成立需要具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和“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条件。本案中被告宣传称案涉“参能达高丽人参味饮品”具有“补元气、抗疲劳、改善亚健康”的功能,虽然违反了发布食品广告的有关行政规范,但该产品添加了人参作为配料,而人参是我国传统滋补品,“补元气、抗疲劳、改善亚健康”的表述未明显超出社会公众对人参功能的一般认知,原告主张案涉产品不具备该功能,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宣传内容为虚假,工商部门的有关处理结果也未认定该宣传内容属虚假宣传;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因被告的这一宣传内容才作出购买案涉商品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其在购买案涉商品过程中受到欺诈,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现实中,部分买家在行政机关对经营者进行处罚后发起对经营者的民事诉讼,有的经营者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也容易作出妥协。少部分买家的频繁不当索赔行为,增加了经营者不必要的成本和困扰,影响了经营者应有的经营信心。明确“经营者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必然意味着民事赔偿”的规则,有助于建立健康、有序的网购索赔秩序,有利于增强经营者尤其是网络商品经营者合法经营的信心和动力。
来源:广州互联网法院新媒体工作室
通讯员:曹钰
编辑:杜绮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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