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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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提供了平台内商家真实名称和联系方式,还需要向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吗?
涉案平台已经提供了商家真实名称和联系方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对于陈某要求被告一某电子商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
引流直播中仿冒混淆行为的认定
本案裁判对利用平台机制和算法规则,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进行突出使用,实现不当引流目的并导致混淆的行为,依法认定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充分彰显强化知名品牌保护、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导向,促进了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
销售含“西地那非”性保健品,店主获刑承担8倍惩罚性赔偿
吕某一直未切实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致使含有非法添加物质西地那非等有毒、有害成分的性保健品流入市场,危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等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经营秩序的良性运行以及良好经营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法院综合考虑吕某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销售时间与销售金额等案件具体情况,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承担民事公益诉讼8倍惩罚性赔偿。 -
广东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涵盖民事、刑事、行政各个审判领域,涉及网络购物和个人信息保护、以及打击虚假宣传、售卖假劣农资产品、强迫交易、假冒知名商标等内容,展示了广东法院全力打造安全、有序的消费环境及公平、诚信的社会环境的信心和决心。 -
网络信息中介平台审核房源不当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曲某A主张的五八公司审核房源不当行为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曲某A也并没有因该行为陷入错误认知或造成误导而消费,故本案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前提条件。 -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
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