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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中介平台审核房源不当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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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7-01 18:57:57   查看:
编者按:本案中,曲某A主张的五八公司审核房源不当行为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曲某A也并没有因该行为陷入错误认知或造成误导而消费,故本案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前提条件。

网络信息中介平台审核房源不当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
曲某A与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4民终294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曲某A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八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9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某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五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某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五八公司赔偿曲某A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有误,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房屋公示主体与原告信息不一致,被告认为原告发布的房源信息为虚假信息并无不妥”,该裁判有误。首先,五八公司平台的发贴规则中仅要求合法房源,并未说明房产证是唯一合法房源的证明材料。“租房房源发布标准及要求规则为:身份真实,非中介;所发布房源信息系本人或本人配偶(已获得配偶同意)或本人获得了合法房源,本人非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不收取房租以外的如中介费、服务费、管理费、代看费等其他费用。”“虚假情形规则为:1.个人用户发布不具有合法权属或授权的房源信息; 2.以中介/经纪人名义、包租公司、托管公司公寓等名义在一个或者多个个人帐号下发布个人房源信息;或

  3.从事经纪业务......”这就说明只要有合法权属的房源即可发布,房产证并非发贴证明房源合法的唯一证明。其次,五八公司在受理曲某A申诉过程中却以房产证作为唯一合法权属的证明材料,曲某A提供的法院裁判文书,五八公司不认可,拒绝退还保证金,该行为与其公示的规则相悖。五八公司公示了规则,曲某A按其公示的规则进行发贴,五八公司却不按其公示的规则执行,这种行为合法?!曲某A发布的贴子系真实房源,只是无法提供发贴规则中并未要求的房产证,因五八公司公示的规则并未载明房产证是唯一合法权属的证明材料,亦未要求房屋公示主体与发贴人必须一致,却在曲某A申诉过程中将房产证作为唯一权属合法的证明材料,进而克扣曲某A押金的行为不合法,对曲某A权益造成侵害。再次,曲某A虽无房产证,但拥有法院裁判文书,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确认房屋合法权属,五八公司发贴规则并未要求房屋公示主体与发贴主体必须一致才能发贴,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发贴需要房源公示信息与发贴人信息一致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肯定五八公司认为涉案房源虚假也是错误的。最后,五八公司确实已退还曲某A缴纳的保证金,但其退还行为是在侵害曲某A权益之后,亦是在曲某A通过平台申诉、电话申诉、消协投诉、工商投诉等各种渠道均无果,并在诉讼启动之后才得以实现的。可见小小的用户在大平台面前是多么的弱小无力,违法行为已发生,诉讼已启动,五八公司才退款,一审判决由曲某A承担诉讼费不合法,不能因为其在诉讼启动后对曲某A进行了退还,因而否定其之前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对侵害曲某A的行为进行赔偿,至于赔偿金额可由法院依法认定。

  五八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曲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本案中曲某A向五八公司主张1500元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三倍赔偿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五八公司并非经营者,仅是一个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其次,五八公司已经向曲某A退还了500元保证金,五八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不存在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的行为,也没有使曲某A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再次,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本案中诉讼费由曲某A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五八公司认为曲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曲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八公司返还曲某A交纳的保证金500元,并按服务费的三倍赔偿损失1500元。案件审理中,曲某A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五八公司按服务费的三倍赔偿损失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八公司是58同城APP的运营主体。曲某A通过账号“一路向北”在58同城APP上发布房源信息“整租丨万达华府2室2厅1卫 1999元/月”,并交纳500元保证金。该房源信息被五八公司以房源虚假为由删除。曲某A提交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2日作出的(2019)鲁0703号执31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曲某A对房屋具有合法权利,五八公司删除帖子、扣除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该裁定书载明,潍坊市奎文区某房产对买受人曲某A所有,其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买受人曲某A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曲某A提交的截图显示,2019年11月12日其提起申诉,理由为“该房子是我能过法律程序取得,无房产证和购房合同,但有法院裁判文书,由于法律程序尚未完毕,并未办理房产证手续和水电更名,但水电已在物业登记,该小区水电费用是由物业统一收取,有物业出具的收据,暂无国家电网和自来水部门出具的发票”,并附有三张截图。同时显示申诉失败,申诉未通过,处罚核实无误。五八公司提交退还保证金截图,证明其已将500元保证金退还曲某A。曲某A认可已收到五八公司退还的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曲某A在五八公司运营的58同城APP中发布房源信息,双方之间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结合双方证据,鉴于曲某A在发布租房信息时并未办理登记,涉案房屋公示主体与曲某A信息不一致,五八公司认为曲某A发布的房源信息为虚假信息并无不妥。但在曲某A进行申诉时,提供了房产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虽然对于该信息是否应当发布,是否符合五八公司运营App发布租房信息的相关约定,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但在此情况下,五八公司不应必然认为该房源信息为虚假信息,而对曲某A的发布行为采取处罚措施。五八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已经将500元保证金退回曲某A,曲某A认可收到该款项,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就五八公司处理申诉相关事宜来看,曲某A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五八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虚构或隐瞒事实的行为,亦不存在使曲某A陷入错误认识,并以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曲某A关于五八公司构成欺诈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一方面,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五八公司积极退还曲某A保证金并就其申诉规则进行修改、完善,其能够认识到在提供网络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肯定。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的责任,若由于技术原因或工作人员的能力、水平等不足导致用户权利无法及时获得保障,将会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商业形象,其应当切实通过不断完善审核规则、加强审核人员培训等多种手段积极改进服务,维护用户的合法权利,同时,应当在用户进行诉讼前积极促进矛盾纠纷的化解。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曲某A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曲某A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五八公司平台发贴规则,拟证明五八公司未按其公示规则执行;第二组证据是曲某A的申诉要求的材料,拟证明五八公司在曲某A申请流程中未按其公示规则仅要求曲某A提供房产证;第三组证据是五八公司清除平台发帖信息,拟证明五八公司未经用户许可,删除用户在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其已默认自己的违法行为。五八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一审已经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第一组证据,五八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查,但认可证据显示的发帖规则,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五八公司存在应当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欺诈行为这一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系曲某A以欺诈为由要求五八公司承担三倍服务费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纠纷。曲某A认为五八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反约定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以其交纳的500元保证金为基数,承担1500元的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而构成民法上的欺诈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欺诈方须有欺诈行为;二是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本案中,曲某A主张的五八公司审核房源不当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述欺诈行为,曲某A也并没有因该行为陷入错误认知或造成误导而消费,故本案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前提条件。此外,曲某A缴纳的500元保证金亦非网络服务合同的服务费用,曲某A要求以此为基数计算赔偿金额,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曲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曲某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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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政府系统公职律师、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网页设计师、计算机程序员、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和网站站长多年,十分熟悉电子商务平台领域涉及到的网络技术和行业规则,颇为擅长电子商务和强制执行等领域各类风险防控和相关争议纠纷处置,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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