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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值七万元打赏女主播,诉请法院返还二审被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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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4-07 17:00:04   查看:
编者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充值行为系上诉人所为且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充值七万元打赏女主播,诉请法院返还二审被驳
戴某A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3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A。

  法定代理人: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戴某A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某A的法定代理人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某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戴某A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成年人的聊天语言就认为有其他成年人参与聊天的迹象是无根据的猜测。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作为高科技公司,有义务核实交易方的真实身份与年龄。3、2020年3月4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了钓鱼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9条规定,被上诉人应返还涉案款项。

  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账户的注册者及使用者是上诉人本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2、假设本案消费行为有可能是未成年人实施,其充值和消费行为也不是必然无效。(1)其中符合未成年人年龄及智力判断的,应当有效。(2)部分通过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支付宝进行充值消费的,应当认定监护人知情且同意,款项不应返还。(3)被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平台,已依法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的操作流程并无不当。

  戴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769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7日-2020年3月4日,酷狗账号“乐乐家的汽车哥”在酷狗平台充值7万余元,用于购买平台礼物打赏女主播。后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手机是疫情期间为了上网课,其母亲给钱购买的,充值的钱是用短信验证码登录其母亲杜某的支付宝,转账到原告的支付宝进行支付的。一审法院询问,是否可以提供验证码短信,原告陈述,因为其母亲手机换新了,信息没有导入新的手机,故无法提供验证码短信。

  一审审理中,被告提供一份聊天记录的节选,其中在2020年2月29日、3月3日,涉案账号有“明天还要照顾儿子”、“带小孩怎么多睡”的表述。原告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并解释称是骗主播的。

  一审审理中,原告陈述,在2020年3月4日之后,就没有过消费、打赏。被告提供了账号聊天记录、充值记录、消费记录。聊天记录显示,从2017年7月4日开始有聊天记录,且其中有大量关于“结婚”“带孩子”“上班”等内容。充值记录显示,2017年7月13日首次充值,2020年3月4日之后,于2020年3月5日充值500、30、500、20元,3月6日充值1000元,6月1日充值38、200元。打赏记录显示,2017年7月13日首次消费,在2020年3月4日之后,在3月5日、3月6日、3月18日、5月2日、5月3日、5月7日、5月13日、5月17日、6月1日均有消费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不仅原告主张的2020年2月27日-3月4日期间的聊天记录中有成年人聊天的迹象,在整个账号存续期间,都有成年人聊天的迹象。并且根据原告“在2020年3月4日之后,就没有过消费、打赏”的陈述,以及涉案账号在2020年3月4日之后存在消费打赏的事实,应认定账号有其他人员在使用,不能认定相关的打赏行为系原告作出。同时,对于消费款项的来源,原告称是通过发送短信验证码,登录其母亲支付宝账号转账,却不能提供验证短信,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打赏行为不能认定是由原告作出,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某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戴某A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上诉人账号情况一份,证明查询到上诉人关联的酷狗音乐ID为1052476929,昵称为淮安市强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所关联的K歌昵称为淮安强大汽车,头像照片为成年人,昵称命名具有强关联性,账户关注粉丝量巨大,属于长期持续使用账号。2、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报告一份,证明上诉人母亲杜某名下注册有一家名为清河区强大汽车电器批发部的个体工商户,与上述账户命名具有关联性。3、被上诉人充值页面以及青少年保护模式,证明被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平台已依法履行了充分注意义务,通过技术手段设置了消费提示以及未成年人消费限制。4、光盘一份,证明案涉账户的注册者及使用者非上诉人本人。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上诉人使用的账号和被上诉人提到的账号是完全不同的账号,且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上诉人使用了相关信息,也不能推测与注册工商户的责任人一定有关联,或者是其使用了上诉人的相关账号进行网络交易及打赏。对证据3,该设置和保护模式仅仅针对成年人,未成年人不具备丰富的社会知识以及对合同的相应的识别能力,因而对未成年人不发生免责条款所约定的责任形态。对证据4,对概要的内容及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2017年7月13日—2020年3月4日期间购买记录的真实性,对之后的消费不予认可,其系被上诉人钓鱼的虚假消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20年2月27日-3月4日期间,酷狗账号“乐乐家的汽车哥”在酷狗平台充值7万余元的行为是否是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应否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涉案账号的充值行为系上诉人所为,但并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从聊天记录来看,成年人迹象明显。上诉人陈述2020年3月4日之后涉案账号没有进行过消费,在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时,上诉人又主张之后的消费系被上诉人的钓鱼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认定涉案账号的充值行为系上诉人所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充值行为系上诉人所为且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戴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上诉人戴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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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政府系统公职律师、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网页设计师、计算机程序员、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和网站站长多年,十分熟悉电子商务平台领域涉及到的网络技术和行业规则,颇为擅长电子商务和强制执行等领域各类风险防控和相关争议纠纷处置,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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