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纠纷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烟台圣彼堡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鲁06民初365号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SOUTHCORPBRANDSPTYLIMITED)。
被告:烟台圣彼堡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烟台瑞辰进出口有限公司。
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SOUTHCORPBRANDSPTYLIMITED)(以下简称南社布兰兹公司)与被告烟台圣彼堡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彼堡酒业公司)、烟台瑞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辰进出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圣彼堡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瑞辰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彼堡酒业公司、被告瑞辰进出口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第9114021号“奔富”注册商标的行为;2.判令被告圣彼堡酒业公司、被告瑞辰进出口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100万元人民币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人民币(共计110万元);3.判令被告圣彼堡酒业公司、被告瑞辰进出口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圣彼堡酒业公司、被告瑞辰进出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南社布兰兹公司背景介绍。澳大利亚富邑葡萄酒集团(TREASURYWINEESTATES)是澳大利亚最大的葡萄酒集团,拥有包括“Penfolds/奔富”在内的几十个世界知名葡萄酒品牌。南社布兰兹公司为其旗下子公司之一,为“Penfolds”、“奔富”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权利人。“Penfolds/奔富”葡萄酒是澳大利亚知名的葡萄酒品牌,被认为是澳大利亚红酒的象征。1995年,“Penfolds”葡萄酒通过代理商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进入中国市场,根据“Penfolds”的发音和“奔向富强”的美好寓意,南社布兰兹公司将其“Penfolds”葡萄酒的中文品牌命名为“奔富”,并一直沿用至今。经过持续、广泛、深入的使用和推广,南社布兰兹公司的“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在中国葡萄酒行业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和赞誉。因此相关公众对南社布兰兹公司的“Penfolds”和“奔富”商标广为知晓,“Penfolds”和“奔富”也建立起了稳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二、南社布兰兹公司权利基础。南社布兰兹公司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即在中国申请注册了一系列“Penfolds”、“奔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9114021号“奔富”注册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曾多次在相关裁定书、判决书中认定,南社布兰兹公司“Penfolds/奔富”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且英文“Penfolds”与中文“奔富”之间已经形成稳定的甚至是唯一的对应关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19)粤73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南社布兰兹公司的“Penfolds”商标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广告宣传,处于驰名状态。因此结合“奔富”与“Penfolds”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南社布兰兹公司“奔富”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三、圣彼堡酒业公司、瑞辰进出口公司的侵权事实。2021年4月,南社布兰兹公司发现圣彼堡酒业公司未经许可携带使用了“奔富华菲”及“Benfurono”标识的葡萄酒产品参加在成都市举办的第104届成都糖酒会,并在现场对被诉侵权商品大肆进行宣传推广。南社布兰兹公司在糖酒会现场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背标显示进口商为瑞辰进出口公司。经过南社布兰兹公司的进一步调查,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中文标识“奔富华菲”商标的申请人为圣彼堡酒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因此在本案中,圣彼堡酒业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瑞辰进出口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进口商。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中文标识“奔富华菲”完整包含了南社布兰兹公司的注册商标“奔富”。该中文标识文字整体与南社布兰兹公司的“奔富”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奔富华菲”与南社布兰兹公司“奔富”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奔富华菲”商标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不予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决定书中认定,“奔富华菲”商标与南社布兰兹公司申请在先的“奔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南社布兰兹公司产品高度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南社布兰兹公司产品高度近似的红色瓶盖、白色印花长方形标贴,并且涉案侵权产品正面标贴的文字及图形排版、字体、颜色等均与南社布兰兹公司产品高度近似,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圣彼堡酒业公司、瑞辰进出口公司上述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奔富华菲”标识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侵犯了南社布兰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南社布兰兹公司检索到被诉侵权产品还在酒类产品专业销售电商平台“酒仙网”上进行推广、销售,该平台以及消费者已经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南社布兰兹公司“Penfolds/奔富”产品,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推广、销售的持续时间长、范围广,圣彼堡酒业公司、瑞辰进出口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混淆与误认,严重损害了南社布兰兹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南社布兰兹公司的市场声誉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恶劣影响。同时,圣彼堡酒业公司、瑞辰进出口公司在宣传资料中声称被诉侵权产品“源自澳大利亚”,产品瓶盖上标注了“Australia”(澳大利亚),产品背标上也注明原产国为澳大利亚,而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为国内品牌,圣彼堡酒业公司、瑞辰进出口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虚假宣传,将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考虑到南社布兰兹公司为澳大利亚知名葡萄酒品牌,并且基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在市场上享有的极高声誉,圣彼堡酒业公司、瑞辰进出口公司的上述行为极易使得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来源于南社布兰兹公司“Penfolds/奔富”品牌或与南社布兰兹公司及“Penfolds/奔富”品牌具有某种关联。圣彼堡酒业公司、瑞辰进出口公司的上述行为企图搭乘南社布兰兹公司知名度,恶意误导和混淆消费者的故意非常明显,应予以严惩。结合南社布兰兹公司“Penfolds/奔富”品牌在市场上享有的极高知名度,圣彼堡酒业公司、瑞辰进出口公司作为酒类行业的经营者,在明知南社布兰兹公司注册商标及“Penfolds/奔富”品牌存在的情况下,非但不进行合理避让,而且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侵犯南社布兰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奔富华菲”标识,并且摹仿南社布兰兹公司“Penfolds/奔富”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同时结合已经造成混淆的事实,圣彼堡酒业公司、瑞辰进出口公司攀附南社布兰兹公司知名度的恶意明显,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及南社布兰兹公司的合法权益。瑞辰进出口公司作为酒类行业专业的进口商,其对进口的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负有更高的审核注意义务。瑞辰进出口公司在明知被诉侵权商品构成针对南社布兰兹公司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仍然大量进口被诉侵权产品,显然与圣彼堡酒业公司具备共同侵权的故意。圣彼堡酒业公司、瑞辰进出口公司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并且客观上互相分工、通力合作,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圣彼堡酒业公司、瑞辰进出口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被告圣彼堡酒业公司辩称,其申请的商标是“奔富华菲”,与南社布兰兹公司主张的“奔富”商标不一致,而且申请时向商标局查询没有“奔富”这个商标。其商标上的英文字母与南社布兰兹公司商标上的英文字母完全不一致,其商标英文“Peachprincess”翻译中文是“桃子王子”,而南社布兰兹公司英文商标没有实意。南社布兰兹公司起诉状中有关侵权事实部分主张圣彼堡酒业公司使用了“Benfurono”,但是圣彼堡酒业公司没有使用“Benfurono”商标。对南社布兰兹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不认可,圣彼堡酒业公司一共进了200箱1200瓶酒,也没有大肆推广销售。南社布兰兹公司主张圣彼堡酒业公司在酒仙网推广销售涉案产品,但是圣彼堡酒业公司并未在酒仙网上销售,南社布兰兹公司在酒仙网上获得的发票也不是圣彼堡酒业公司出具的。
被告瑞辰进出口公司辩称,一、瑞辰进出口公司对南社布兰兹公司的诉讼主体有异议,民事起诉状中原告为南社布兰兹公司,但落款处没有加盖“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公章,只加盖了“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公章,故瑞辰进出口公司对本次诉讼南社布兰兹公司的主体身份有异议。二、瑞辰进出口公司在本案中仅作为该批货物的进口代理人办理了正常的代理进口业务,除收取合同规定的进口代理费外,无其他不当得利,也并未从该批货物的销售中获利,因此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2018年1月,瑞辰进出口公司受圣彼堡酒业公司委托,向烟台海关申报进口原产于澳洲的瓶装干红葡萄酒共计200箱(1200瓶,合900升,报关进口货值2580澳元,约12900元人民币),该批红酒系澳洲原产,由生产商存放于海关监管的烟台综保区保税仓库内,该批货物进口入库时外文标签上有原产地、酒精度、生产商、葡萄采摘年份等该商品的相关基础信息,无品牌标示。根据海关规定,允许在保税仓库内加贴印有进口购买人商品名称、品牌、经销商信息及商品条形码等符合国标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的正背标标签后分批报关进口。瑞辰进出口公司接受委托,将圣彼堡酒业公司提供的全套标签及包装箱委托保税仓库工作人员按中国海关的进口要求加贴标签并向海关申报缴税进口,货款、进口环节税款及进口代理费均由圣彼堡酒业公司承担,瑞辰进出口公司只是作为圣彼堡酒业公司的进口代理人办理了向海关申报进口的业务,收取了合理比例的代理费。货物清单并交付圣彼堡酒业公司后即完成了合同规定的进口代理业务,未参与该批货物的销售。三、瑞辰进出口公司在办理代理进口业务时合法取得了圣彼堡酒业公司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签发的《奔富华菲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并查询了相关政府网站,未发现有侵权情况。1.2018年1月,瑞辰进出口公司在代理进口业务向海关申报过程中,本着谨慎的原则,要求圣彼堡酒业公司提供了该品名商标注册信息,圣彼堡酒业公司提供了国家商标局2017年12月6日签发的关于受理圣彼堡酒业公司《奔富华菲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瑞辰进出口公司同时查询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网,“奔富华菲”商标当时注册申请的状态为“受理通知书发文”。3.瑞辰进出口公司还查询了海关总署的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网,未发现“奔富华菲”商标有侵权及受其他权利人备案要求海关在进出口环节保护等。4.瑞辰进出口公司当时在国家商标网查询时注意到有多个“XX奔富”、“奔富XX”之类的商标已取得国家商标局注册证书。例如注册号为8252014的“葛兰吉奔富”、注册号为20891763的“奔富缤致”的商标注册证书。5.瑞辰进出口公司根据南社布兰兹公司就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及近期在国家商标网查询时发现,南社布兰兹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及的南社布兰兹公司权利基础商标,商标专用权生效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而瑞辰进出口公司代理申报“奔富华菲”干红葡萄酒时点为2018年1月,南社布兰兹公司当时并未取得相关商标注册证书。因此有理由证明,在接受委托事项时点(2018年1月)瑞辰进出口公司确认“奔富华菲”这个商标是合法的,且已进入商标程序,有类似商标已注册成功,并没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瑞辰进出口公司尽到了代理人的审慎审查义务。瑞辰进出口公司在接到本案诉讼通知后,才再次查询得知此后发生“奔富华菲”商标的注册申请被提出异议,直到2020年3月才被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而该业务时点“奔富”文字商标并未取得注册证书,非注册商标,不应受相关法律保护。四、关于南社布兰兹公司提出该批商品所加贴标签外观与其“奔富”系列葡萄酒商标有高度相似性。瑞辰进出口公司在代理进口申报时也曾进行过标签内容审核,包括中文商品名称、英文品名拼写及原意、产品型号数字代码、澳洲产区、葡萄品种、年份、酒精度、英文文字简介、条形码、二维码、国外生产商等内容,以上信息均与国外生产厂商提供的进口单证信息一致,并无虚假陈述及可以模仿事项。南社布兰兹公司仅凭标签外观图案颜色搭配及布局就简单认定为模仿及高度相似,是对所谓商标保护的扩大及滥用,未考虑作为让消费者了解所购商品信息载体的标签内容与南社布兰兹公司标签内容至少有十处以上不同,消费者购买商品更多的是看标签文字所表示的商品内容,而不仅仅是根据外观图案作出购买判断,两者的商标已具备较强的区别性,很难误导消费者。综上所述,瑞辰进出口公司在办理进出口代理业务中仅履行了所托代理义务,既无不当得利,也未参与商品的销售从中获利。同时进口通关过程中也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在办理业务的时间点有理由合理认定“奔富华菲”系委托人合法使用且正在注册申请中的商标,并无恶意侵犯他人商标的行为。申报进口商品标签的关键文字内容与申报进口时国外生产上商业发票、澳大利亚官方原产地证、瓶装酒分析报告所述内容也完全一致,并非刻意模仿他人,系合法申报代理进口。中国海关一直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健全,有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及相关的业务操作规范。瑞辰进出口公司申报进口时按海关的业务规范要求提供了包括商标名称注册状态信息在内的相关单证,通过了多级审核获准进口,取得正式进口报关单。瑞辰进出口公司并无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结果,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诉辩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南社布兰兹公司商标的使用、宣传及推广情况
1.南社布兰兹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8月20日,南社布兰兹公司获准注册第9114021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
1996年8月7日,南社布兰兹公司获准注册第861084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专用权期限自1996年8月7日经续展至2026年8月6日。
2011年6月21日,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8376486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2.南社布兰兹公司商标的使用情况
1995年12月19日,南社布兰兹公司生产、销售的“Penfolds”系列葡萄酒以中文名称“奔富”出现在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告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第一批)中,具体表现为南社布兰兹公司代理商广州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申报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奔富钵酒”和“奔富202葡萄酒”。
“Penfolds”系列葡萄酒进入中国市场以后,南社布兰兹公司的经销商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长春市鑫地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夏朵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广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丰联贸易有限公司、沈阳梦泽商贸有限公司将“奔富系列商品”、“奔富酒园”、“Penfolds(奔富)”、“奔富binl28”、“奔富bin389”、“奔富洛神梅洛”、“奔富BIN407”、“奔富BIN28”、“奔富28”、“奔富128”、“奔富蔻兰山”等使用在《优惠价格单》、《报价单》、经销协议书、发票及卫生证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中用于描述南社布兰兹公司的葡萄酒产品。
南社布兰兹公司的“奔富”系列葡萄酒通过旗舰店、天猫、京东电商平台等进行销售。国际葡萄酒及烈酒研究所统计数据显示,“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2015年至2017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进口额分别为1.12亿美元、1.23亿美元、1.6亿美元。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2016年-2018年,南社布兰兹公司的“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在中国的销售收入分别约为1亿美元、1.6亿美元、3亿美元。
3.南社布兰兹公司葡萄酒及商标的获奖情况
自2001年起,南社布兰兹公司的“Penfolds/奔富”葡萄酒多次在悉尼国际葡萄酒大赛、世界葡萄酒挑战大赛、醇鉴世界葡萄酒大赛、国际葡萄酒与烈酒大赛等大赛中获奖;在英国《DrinksInternational》杂志评选的“2012年50大最受推崇的葡萄酒品牌”排名第四;在“2015全球最受欢迎的葡萄酒品牌TOP50”排名第三;在“2016年全球50大最受推崇的葡萄酒品牌”排名第一;在“2017全球50个最受推崇的葡萄酒品牌”排名第三等。
4.南社布兰兹公司商标的宣传、推广情况
自1995年起,《粤港信息日报》、《中华工商时报》、《中国商报》、《深圳商报》、《华夏酒报》、《北京商报》、《中国科学报》等六十多个全国性、地方性报纸;《中外食品》、《中国商界》、《中国品牌》、《食品安全导刊》、《中外葡萄与葡萄酒》、《世界高尔夫》等杂志、期刊;《葡萄酒购买指南》、《葡萄酒鉴》等书籍持续对南社布兰兹公司的历史及其生产的“Penfolds”系列葡萄酒进行了宣传,宣传内容通常将“Penfolds”商标与“奔富”同时并列使用,如“香飘百年的秘密—记澳洲著名酒业集团Penfolds(奔富)”、“摩登酒鬼文化饮士奔富酒吧Penfolds”、“奔富Penfolds最富盛名的葡萄酒”、“Penfolds奔富总统级的享受”。上述宣传内容中还频繁使用“奔富酒业”、“Penfolds(奔富)”、“奔富35”、“奔富”、“奔富95”、“奔富葡萄酒”、“奔富202葡萄酒”、“奔富101”、“奔富707”等“奔富”字样。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与上海德步熙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壹叶坊(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宣传推广“Penfolds奔富”葡萄酒。南社布兰兹公司还在网络上对其历史和“Penfolds/奔富”葡萄酒进行专门的报道和宣传,具体包括“百度百科”、“红酒世界网”、“搜狐新闻”、“凤凰网酒业”、“澳洲财经”、“亚马逊销售排行榜”、“京东销售”、“淘宝网”、“人民网”、“新浪网”、“环球网”、“北京商报网”、“中国葡萄酒资讯网”、“中国酿酒网”、“中国酒业新闻网”、“WBO葡萄酒商业观察网”、“新浪微博”等。
南社布兰兹公司及其经销商通过举办各种活动推广其葡萄酒产品,包括“奔富2013新酒上市品鉴会”、“奔富620品鉴晚宴”、“奔富2014年新酒发布品鉴会”等;通过投放户外广告、举办观光大巴宣传推广活动、聘请知名艺人代言、在微博上投放广告等方式推广“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推广情况说明》显示,该公司2015年至2018年度在中国大陆用于“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的广告费用(包括平面、电视等媒体广告费用、推广活动策划费、广告代言费等全部相关费用)分别为:2015年23172490元,2016年66318370元,2017年32884460元,2018年90588000元。
二、涉案商标、标识受保护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2018)苏01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认定,南社布兰兹公司在商品包装、经销合同、广告宣传中大量使用“奔富(Penfolds)”、“奔富/Penfolds”、“Penfolds(奔富)”等标识,相关媒体、经销商、活动举办方等也在报道或商事活动中将“奔富”与“Penfolds”组合使用,英文“Penfolds”、“PENFOLDS”与中文“奔富”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对应关系,在国内相关葡萄酒消费者中,“奔富”已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认定南社布兰兹公司使用的“奔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民初714号民事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第8376486号“
”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认定第8376486号“
”商标在该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驰名状态。
2021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015542号《关于第25681055号“奔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认定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英文“BENFOLDS”商标与中文“奔富”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2017年至202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奔富克拉钻酒园”、“奔富缤致”、“奔富梦家族”、“奔德富BENDEFU”、“奔富五星庄”、“奔富酒王”、“奔喜富”、“奔富海兰酒庄BenfordsHyland”、“快奔富”、“威斯奔富WEISIBENFU”等与“奔富”、“Penfolds”近似的商标申请或已注册商标,以“Penfolds”及其对应的“奔富”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由,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和宣告无效的裁定。
2018年3月20日,山东省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案外人烟台百淇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jeacasy”红酒的包装、装潢与南社布兰兹公司的“Penfolds(奔富)”红酒的包装、装潢构成高度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以为“jeacasy”红酒与南社布兰兹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作出蓬市监工处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烟台百淇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等。
2019年12月6日,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吴江区盛泽镇顺福食品商行销售印有“奔富澳宝•西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BIN998”字样葡萄酒的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涉案红酒并处罚款。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刑初181号刑事判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4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对走私、生产、销售假冒南社布兰兹公司“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
南社布兰兹公司第851084号“B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被列入第四批上海市中的商标保护名录。
三、南社布兰兹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
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南社布兰兹公司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申请对2021年第104届成都糖酒会上的涉嫌侵犯南社布兰兹公司知识产权的商家展位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21年4月3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龙与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公证员段某及工作人员陈羽恒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成宾馆11楼1113号房间(房间外显示有“上海宁喆”字样),在公证员段某及工作人员陈羽恒的监督下,王立龙进入该房间,对房间内陈列的产品进行参观、察看,并取得红酒一瓶。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1)闽厦云证字第4573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大成宾馆11楼展示的十一楼平面图和企业名录显示1113号展位的企业名称是“烟台圣彼堡酒业”,从1113号门口标有“上海宁喆”字样的房间内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奔富华菲1208西拉子干红葡萄酒”,被诉侵权产品瓶贴上载明原产国澳大利亚、进口商烟台瑞辰进出口有限公司。庭审中,在确认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完好无损的情况下,当庭将包装打开,取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即标有奔富华菲1208西拉子干红葡萄酒一瓶750ml,产国:澳大利亚;进口商:烟台瑞辰进出口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环海路88号;电话:400-151-0183;条形码为9349982006350。
上海鸿方知识产权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林晨于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7日、2021年9月9日通过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公证云”平台中的“见证实录”功能对其在网上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及查看相关物流信息等的过程进行实时保全。上海鸿方知识产权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何林莉于2021年9月8日、2021年9月13日、2021年9月15日通过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公证云”平台中的“手机拍照”功能对收到的邮件(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封存后包裹的外观进行拍摄。公证过程截图显示,在网址为×××.com的酒仙网上搜索“奔富”,在结果中搜索“华菲”,搜索出名称为“澳大利亚奔富668华菲750ml×2瓶礼盒装”的商品,价格388元、会员专享价358元,店铺名称为“江苏国际贸易酒类精品店”,酒仙网店铺经营者营业资质信息载明的经营者名称为江苏酒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88元购买上述产品后取得江苏酒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开具的金额为388元的增值税发票。所购被诉侵权产品红酒瓶贴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为“奔富华菲668徽章干红葡萄酒”,进口商烟台瑞辰进出口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21)渝北证字第12429号公证书。庭审中,在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完好无损的情况下,当庭将包装打开,取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即标有奔富华菲668徽章干红葡萄酒一瓶750ml,产国:澳大利亚;进口商:烟台瑞辰进出口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环海路88号;电话:400-001-6959;条形码为9349982006084。
四、圣彼堡酒业公司、瑞辰进出口公司及相关商标申请情况
2017年12月1日,圣彼堡酒业公司申请在第33类包括白兰地、红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第27837293号“奔富华菲”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南社布兰兹公司针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第27837293号“奔富华菲”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奔富华菲”与南社布兰兹公司9114021号“奔富”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均为“奔富”,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圣彼堡酒业公司系于2016年3月1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酒具用品的批发、零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瑞辰进出公司系于2004年3月2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8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矿产品、黄金、金属材料、建筑材料、机电产品、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农副产品、文化用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建筑装饰材料、木材的批发、零售;国际货运代理;干鲜果品、水产品、蔬菜、化妆品的批发、零售;商品展示。
瑞辰进出口公司向澳大利亚PACIFICVINTNERSPTYLTD.进口“奔富华菲1208西拉子干红葡萄酒”200箱,于2017年12月11日入境存放于烟台保税港区A区,并于2018年1月15日为上述货物报关,报关单上载明收发货人为瑞辰进出口公司,消费使用单位为圣彼堡酒业公司,原产国澳大利亚,数量900升,单价2.8667澳大利亚元,共200箱,总价2580澳大利亚元。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南社布兰兹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2200元。另外,南社布兰兹公司提交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订立的协议以及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主张为维权支付律师费10万元。经质证,圣彼堡酒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服务协议约定有效期到2021年6月30日,但是发票收费时间却是2021年9月9日,与服务协议约定时间不符。瑞辰进出口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三方签约的有效时间截止到2021年6月,但是发票上的日期为2021年9月,明显与常理不符。对于南社布兰兹公司提交的服务协议(续期通知),圣彼堡酒业公司、瑞辰进出口公司均有异议,称本案原告系南社布兰兹公司,该协议系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等所签订的,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和南社布兰兹公司之间的授权,怎么能代表南社布兰兹公司。
庭审中,圣彼堡酒业公司提交了其与瑞辰进出口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OEM品牌葡萄酒代理进口合同》;瑞辰进出口公司提交了其与圣彼堡酒业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用于证实双方之间系代理进口关系。经质证,南社布兰兹公司对圣彼堡公司提供的《OEM品牌葡萄酒代理进口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关,产品的数量、金额与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也不一致;对瑞辰进出口公司提交的《代理进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与圣彼堡酒业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完全不同,也说明瑞辰进出口公司与圣彼堡酒业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代理进口关系。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审计报告、文献复制证明、“Penfolds/奔富”葡萄酒获得的奖项及相关宣传报道、相关民事判决书、商标评审案件决定书或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发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南社布兰兹公司是第9114021号“奔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南社布兰兹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南社布兰兹公司委托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苏剑飞、张旭律师代为提起维权诉讼,包括代为签署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并有权转委托,苏剑飞、张旭律师将上述权限转委托给胡水清、孙丽平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本案起诉状由胡水清律师签字,符合法律规定。瑞辰进出口公司对南社布兰兹公司起诉主体资格有异议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圣彼堡酒业公司和瑞辰进出口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若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南社布兰兹公司的第9114021号“奔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系同一种商品。南社布兰兹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经过多年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涉案“Penfolds”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南社布兰兹公司在使用和宣传过程中均是将“奔富”与“Penfolds”同时列明,因此在相关公众中“奔富”与“Penfolds”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及瓶帖上使用了“奔富华菲”,将上述标识与南社布兰兹公司的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进行比对,“奔富华菲”包含了与南社布兰兹公司“Penfolds”注册商标对应的中文“奔富”相同的文字,与南社布兰兹公司的“奔富”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鉴于“Penfolds”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奔富”与“Penfolds”稳定的对应关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南社布兰兹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南社布兰兹公司第9114021号“奔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案中,南社布兰兹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葡萄酒有两种,分别为“奔富华菲1208西拉子干红葡萄酒”和“奔富华菲668徽章干红葡萄酒”,圣彼堡酒业公司和瑞辰进出口公司认可“奔富华菲1208西拉子干红葡萄酒”为其进口贴标并销售的产品,但对于“奔富华菲668徽章干红葡萄酒”,圣彼堡酒业公司否认系由其销售,瑞辰进出口公司否认系由其进口。对此,本院认为,两种被诉侵权葡萄酒上标注的进口商名称和地址均指向瑞辰进出口公司,且均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奔富华菲”字样,该商标的注册人系圣彼堡酒业公司,两种葡萄酒除产品名称、条形码、电话号码等信息略有不同外,二者在标贴样式、颜色、文字排版等方面基本相同。在两种被诉侵权商品上能够查询到的信息均指向圣彼堡酒业公司和瑞辰进出口公司,且在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系他人冒用其信息对被诉侵权葡萄酒进行贴标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奔富华菲668徽章干红葡萄酒”亦是由圣彼堡酒业公司和瑞辰进出口公司进口并贴标。
关于圣彼堡酒业公司和瑞辰进出口公司被诉具体侵权行为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圣彼堡酒业公司委托瑞辰进出口公司光瓶进口,由瑞辰进出口公司按照圣彼堡酒业公司的委托进行贴标后销售。圣彼堡酒业公司实施了在进口的光瓶葡萄酒上加贴被诉侵权标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瑞辰进出口公司帮助圣彼堡酒业公司在光瓶葡萄酒上加贴被诉侵权标识,二者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瑞辰进出口公司抗辩认为其在办理进出口业务时取得了圣彼堡酒业公司提供的《奔富华菲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已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也未参与商品的销售从中获利,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圣彼堡酒业公司所申请的第27837293号“奔富华菲”商标并未获准注册,瑞辰进出口公司抗辩其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瑞辰进出口公司作为主要从事葡萄酒进出口代理的专业进出口公司,应当知晓南社布兰兹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却不予以避让,仍帮助圣彼堡酒业公司贴标,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就其共同侵权部分与圣彼堡酒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瑞辰进出口公司抗辩称其为被诉侵权葡萄酒申报进口时间早于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其不构成商标侵权。被诉侵权葡萄酒于2018年申报进口时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尚未获准注册,但商标的主要功能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在被诉侵权葡萄酒实际流入市场、产品上使用的“奔富华菲”标识开始发挥其识别来源的功能时,南社布兰兹公司的“奔富”商标已获准注册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诉标识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对于瑞辰进出口公司称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圣彼堡酒业公司和瑞辰进出口公司实施了侵犯南社布兰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南社布兰兹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案中,南社布兰兹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万元,但南社布兰兹公司多次诉讼维权,其提供的发票并未明确只与本案相对应;南社布兰兹公司提供的法律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为双方之间基于维权项目所作出,并非具有个案性的律师合同,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予以酌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商誉和显著性,圣彼堡酒业公司、瑞辰进出口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主观过错程度、生产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和价格,南社布兰兹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关于南社布兰兹公司要求圣彼堡酒业公司、瑞辰进出口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在南社布兰兹公司未举证证明圣彼堡酒业公司、瑞辰进出口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本院对南社布兰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圣彼堡酒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瑞辰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SOUTHCORPBRANDSPTYLIMITED)享有的第9114021号“奔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圣彼堡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SOUTHCORPBRANDSPTYLIMITED)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被告烟台瑞辰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SOUTHCORPBRANDSPTY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SOUTHCORPBRANDSPTYLIMITED)负担6350元,被告烟台圣彼堡酒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瑞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8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SOUTHCORPBRANDSPTYLIMITE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烟台圣彼堡酒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瑞辰进出口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O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浏览相关文章


深耕厚积聚焦专注
全力办理委托事项
扎实维护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