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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城为网络交易平台 不当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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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2-07 21:15:29   查看:
编者按:安某A系在济南某C大药房有限公司在某B商城开办的“民生营养健康专营店”购买涉案产品,某B商城仅为网络交易平台,安某A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济南某C大药房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同时,某B商城网站的运营人也并非某B公司,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安某A诉北京某B贸易有限公司(某B商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5)朝民(商)初字第29462号

 

  原告安某A,女,1949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北京某B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安某A与被告北京某B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安某A起诉称:2014年4月1日,安某A从某B商城购买九州鹿苑鹿胎膏高档礼盒装500克、九州鹿苑鹿胎膏250克、九参堂鹿胎膏90克三瓶装,共支付9989.5元。2014年4月16日,安某A签收上述产品。2014年5月22日,安某A的朋友家人使用后肚子感到很嘈杂,好几次不适,经查该产品无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也无任何批准文号,属于三无产品。现安某A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B公司退还货款9989.5元,赔偿9989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B公司答辩称:第一,某B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济南某C大药房有限公司通过某B平台开设店铺“民生营养健康专营店”,该店铺宣传页面及各商品展示页面内容均由该公司上传维护,店内商品亦由其销售并提供售后服务。第二,某B公司也不是某B商城的平台运营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于商家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能力,并不当然对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安某A系在济南某C大药房有限公司在某B商城开办的“民生营养健康专营店”购买涉案产品,某B商城仅为网络交易平台,其已经在网站上对“民生营养健康专营店”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了公示,也无证据证明某B商城明知或者应知该店铺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故安某A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济南某C大药房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同时,某B商城网站的运营人也并非某B公司,故某B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A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增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龚燕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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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政府系统公职律师、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网页设计师、计算机程序员、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和网站站长多年,十分熟悉电子商务平台领域涉及到的网络技术和行业规则,颇为擅长电子商务和强制执行等领域各类风险防控和相关争议纠纷处置,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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