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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已披露涉案商品销售者的相关信息,故消费者向网络交易平台索赔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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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5-28 19:51:24   查看:
编者按:经审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北京三快公司已向某A披露了涉案商品销售者的相关信息,且北京三快公司未向某A作出过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故某A要求北京三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某A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某A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鉴于已披露涉案商品销售者的相关信息,故消费者向网络交易平台索赔缺乏依据
某A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京04民终123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A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快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491民初233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三快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我在北京三快公司经营的美团APP上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了相应款项,由北京三快公司收款,故我与北京三快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认定北京三快公司为涉案套餐的销售者。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七项“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之规定,依举轻以明重之解释规则,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都认定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时,那么本案典型的“以无充有”即以根本不存在的套餐而上线出售、导致消费者根本无法使用时,就更应当认定为属于欺诈行为。根据该法第五条第十项“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之规定,我在北京三快公司所经营的美团APP平台上购买涉案套餐后,而北京三快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亦属欺诈行为,至于北京三快公司与涉案商家之间到底因何而未能提供服务,与我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北京三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三快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并不是涉案信息网络买卖合同适格的被告,我们只是网络服务平台,实际上是与某A形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涉案商铺,我公司已经披露了涉案店铺信息,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只是一个平台,某A如果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权利应该向销售者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A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北京三快公司对我退一赔三,共赔偿1464元。庭审中,某A撤回退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9日,某A在美团APP购买商家宏鑫家宴(阆苑路店)(以下简称涉案商家)的“宏鑫家宴8-10人餐”一份,支付488元,订单号7206xxx。券码信息显示使用方式为“免预约”,使用时间为“周一至周日”。庭审中,某A表示,5月9日当天去消费,店员告知要预约,否则无法消费,遂自己点菜,支付款项441元,有发票佐证(发票代码:233xxx,发票号码:3911xxx)。北京三快公司认可某A购买了团购券,但称提供服务的应该是涉案商家而非北京三快公司。北京三快公司提供了涉案商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显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桐庐县城南街道宏鑫酒店,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李平。北京三快公司据此称其作为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已审查了涉案商家的资质证照,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北京三快公司另提供平台资质公示截图,拟证明该公司对外公示了涉案商家的名称、资质、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不存在侵权恶意。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涉案套餐系涉案商家提供,某A购买该套餐后,可到店享受相应的餐饮服务,故北京三快公司并非涉案套餐的销售者。且,北京三快公司在其运营的美团平台公示有涉案商家的资质证照和真实身份信息,某A未举证证明北京三快公司存在过错或欺诈故意。故其主张北京三快公司作为销售者,构成欺诈,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A可另行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A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北京三快公司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还是网络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如果北京三快公司是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则否尽到了网络服务平台应尽的义务,北京三快公司在与某A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首先,鉴于某A已有多年的网络购物经验,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区别,北京三快公司系美团APP平台服务者,该平台内的商家为涉案商品经营者。其次,鉴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某A与北京三快公司之间形成的系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北京三快公司已向某A披露了涉案商品销售者的相关信息,且北京三快公司未向某A作出过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故某A要求北京三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某A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某A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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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政府系统公职律师、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网页设计师、计算机程序员、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和网站站长多年,十分熟悉电子商务平台领域涉及到的网络技术和行业规则,颇为擅长电子商务和强制执行等领域各类风险防控和相关争议纠纷处置,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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